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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912号
案件名称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9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信、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Z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武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信、陈明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惠普公司授权,在广州市石牌荣华大街一巷2号801房内,在网上低价购进未贴商标的硒鼓及标有HP惠普的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等商品标识,自己贴牌包装仿冒惠普型号为(Q2612A)、(CC388A)成品硒鼓后放在网上以每个90至108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牟利。

2019年11月19日15时,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成品26个,价值人民币7664元;

缴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半成品156个及用于制假的包装工具、惠普商标标识一批。

经调取梁某某经营的网店交易数据得出,其通过网店销售的假冒惠普硒鼓金额为178257元人民币,梁某某对销售记录表示无异议并予以认签。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梁某某系一人作案,且涉案物品也全部扣押,对其适用缓刑不存在妨害作证、串供或毁灭证据的风险;

二、本案涉案金额约为十八万元,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范围,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梁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77494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注册第11322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自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荣华大街一巷2号801房内,通过互联网低价购进未贴商标的硒鼓及标有“”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等商品标识,采用贴标的方法生产假冒的惠普硒鼓(型号分别为Q2612A、CC388A),然后通过淘宝网店分别以人民币98元至108元不等、90元至10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Q2612A型成品3个、硒鼓CC388A型成品13个(货值共计人民币1596元)、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半成品156个及用于制假的包装盒453个、鼓身标453个、气泡袋500个、防伪标20个、假冒EPSON商标的墨水13个、制假工具胶枪1把、封口机2台、气泵3个、用于作案的手机2部、手提电脑1台。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惠普硒鼓金额合计人民币17825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现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受托人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电脑照片,淘宝账号截图,现场照片,假冒硒鼓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退赃单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成品26个、价值人民币7664元的意见。

经查,现场缴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Q2612A型成品3个,硒鼓CC388A型成品13个,共16个。

其中,Q2612A型硒鼓成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98至108元,CC388A型硒鼓成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90至108元。

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分别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103元和99元计算,被告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人民币1596元。

公诉机关对于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货值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销售的假冒惠普硒鼓金额已达178257元人民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三十六天,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

三、缴获的假冒商标硒鼓成品十六个、假冒商标硒鼓半成品一百五十六个、包装盒四百五十三个、鼓身标四百五十三个、气泡袋五百个、防伪标二十个、假冒EPSON商标的墨水十三个、制假工具胶枪一把、封口机二台、气泵三个、手机二部及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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