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风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天物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天物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物电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物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0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42732号《关于第11308767号“天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本案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目前,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较大可能被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查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裁判。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天津物产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未见实际使用,两者不会共存于市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天物电子公司恶意受让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引证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集团”)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天物集团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是对天物集团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天物”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天物电子公司在第35类和第42类上批量注册包含与天物集团的字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天物电子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后又对诉争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天津物产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以权利滥用为由驳回其无效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津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范围方面均存在差别,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管理顾问;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在商标标识近似的基础上,两者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审判决由此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类别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天津物产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未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因而不存在混淆误认前提的理由,不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结论。
天津物产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确已发生变化的证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
天津物产公司以引证商标存在撤销可能为由申请中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物产公司所述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天物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等引证商标注册合法与否的事由,均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天津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