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604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楼****div>法定代表人:刘献林。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卡兰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兰度公司停止生产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75383号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
2.卡兰度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该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被告卡兰度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2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第75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5月10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75383号商标,注册人为利瓦伊斯特劳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服装。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25类,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200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内容均为利惠公司在各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上述资料中均显示有“LEVI’S”文字,所附牛仔裤图片显示在牛仔裤背后口袋部分使用有与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利惠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以及其知名度及影响力。
其中,第04803号公证书、第04802号公证书均为国家图书馆对“LEVI’S”、“李维斯”、“双弧线”相关内容的检索材料,专卖店图片打印件中显示店铺在店内装饰及所售产品上使用了“双弧线”、“LEVI’S”标识。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通乡商店二楼的卡兰度专卖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两张、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
当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内含牛仔裤一条,该牛仔裤商品背面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表现为对称的两条闭合交叉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同时,该牛仔裤背面口袋亦有与利惠公司的第75383号商标近似的边框及红色标签。
该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标注“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印有“卡兰度KALANDU”标识,并注明“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向阳路西二条二号”“电话:010-679697976797979767955999”。
该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为“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
利惠公司解释称,经过企业信息查询,没有“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只有“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企业信息查询软件企查查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所留电话“010-6797****”与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所留电话一致,其认为前述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
针对这一问题,本院当庭登录微信小程序企查查对“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询,勘验结果与利惠公司的陈述一致。
另外,在企业信息中卡兰度公司名下有7个商标,其中包含“卡兰度KALANDU”商标。
利惠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卡兰度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有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作为涉案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裤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其一,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涉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为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三,被诉侵权标识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与利惠公司的第75383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牛仔裤属于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关于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虽然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为“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但是考虑到没有“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加之“服装”与“服饰”只有一字之差,并且侵权产品吊牌上所留电话与所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企业信息查询软件所公示的电话和商标一致,本院推定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北京卡兰度服装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
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定卡兰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卡兰度公司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卡兰度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应当注意到却没有注意到,主观过错明显,侵权产品流通后对利惠公司权利商标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本院对利惠公司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10000元合理费用,利惠公司虽未提交相关支出票据,但本案确有公证支出和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卡兰度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