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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旭全、邓儒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719号
案件名称罗旭全、邓儒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旭全;邓儒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7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旭全,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湛江市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儒龙,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湛江市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冠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旭全、邓儒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旭全及其辩护人黄敏东、被告人邓儒龙及其辩护人苏冠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邓儒龙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街某巷某号某楼工场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HANE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CHANEL品牌同款手袋给被告人罗旭全予以销售。

至2019年8月,二被告人改变经营模式,由罗旭全提供皮料、五金扣件,并发给邓儒龙及其工人工资及场地租赁费用,继续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袋并由罗旭全统一销售。

2019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场抓获被告人邓儒龙,查获假冒CHANEL手袋成品126个、半成品116个、出货记录簿11本。

经统计该11本账簿,2019年8月之前的假冒CHANEL出货记录为1422个;

2019年9月后的出货记录为4385个,退货158个。

当日同时刻,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平沙村某小区南区某栋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罗旭全,从其手上及某栋某房查获假冒CHANEL的手袋100个及送货单21张。

经鉴定,从邓儒龙工场缴获的CHANEL手袋成品126个中的106个共价值人民币4587600元,从罗旭全处缴获的100个共价值人民币43826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旭全、邓儒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旭全否认有假冒注册的行为,只有销售的行为。

被告人罗旭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儒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其所生产的假冒品牌产品,并不是全部交罗旭全销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和支付工资的记录,不能证明罗旭全就是老板。

罗旭全虽然委托邓儒龙生产假冒香奈儿皮包,也只是销售了十几个而已,其余一百多个已经被缴获,没有销售。

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旭全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儒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儒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儒龙的工作全部由罗旭全安排,说明罗旭全起主要作用,邓儒龙起协助作用,应当认定邓儒龙为从犯。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邓儒龙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街某巷某号某楼工场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HANE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CHANEL品牌同款手袋给被告人罗旭全予以销售。

至2019年8月,二被告人改变经营模式,由罗旭全提供皮料、五金扣件,并发给邓儒龙及其工人工资及场地租赁费用,继续生产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袋并由罗旭全统一销售。

2019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场抓获被告人邓儒龙,查获假冒CHANEL手袋成品126个、半成品116个、出货记录簿11本。

经统计该11本账簿,2019年8月之前的假冒CHANEL出货记录为1422个;

2019年9月后的出货记录为4385个,退货158个。

当日同时刻,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平沙村某小区南区某栋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罗旭全,从其手上及某栋某房查获假冒CHANEL的手袋100个及送货单21张。

经鉴定,从邓儒龙工场缴获的CHANEL手袋成品126个中的106个共价值人民币4587600元(同期市场正品价格计算),从罗旭全处缴获的100个共价值人民币4382600元(同期市场正品价格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儒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实予以证实,其中有:证人王某、邓某、黄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送货单,假冒的手袋照片,手机照片,账本部分照片,记账单据,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定[2020]48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明细表,电子笔录,电子数据光碟等,CHANEL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邓儒龙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旭全、邓儒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邓儒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儒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旭全虽否认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但本案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包括记账本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合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罗旭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儒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儒龙为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罗旭全提供材料并负责销售,被告人邓儒龙负责生产,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旭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儒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望师人民陪审员  李月仪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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