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峰,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惠更斯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比利时王国,9090梅勒市,布鲁塞尔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德莱特,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立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惠更斯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更斯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立峰申请再审称,惠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际注册第92527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其中,通过百度搜索“粉象啤酒”以及通过京东电商搜索“粉象”销售信息结果的打印页、“粉象”啤酒在期刊《中国食品》《啤酒花》上刊登的相关报道及广告页面复印件,均属于自制证据;
惠更斯公司与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公司)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大量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属于自制证据,显示的商标也并非诉争商标;
万多吉公司2015年4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其参加2015年上海国际食品饮料及餐饮设备展览会的展位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使用地点在中国,不能证明万多吉公司是惠更斯公司的中国经销商;
万多吉公司发布的微博广告,以及万多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在广州举办“万多吉比利时与德国啤酒品鉴会”等证据,属于自制证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912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52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请求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惠更斯公司答辩称,(一)万多吉公司的声明及有关发票可以证明其为惠更斯公司的代理商,经许可使用诉争商标;
(二)诉争商标在啤酒花杂志上的广告宣传页及万多吉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文章等,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品牌啤酒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宣传、推广;
(三)万多吉公司销售诉争商标啤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品牌啤酒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大量销售;
(四)惠更斯公司提交的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品牌啤酒在指定期间在小红书等电商平台宣传、销售,目前仍通过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赵立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使用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认定惠更斯公司提交的第0325726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5年春季、2016年夏季《啤酒花》杂志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其中,第0325726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浅粉象啤酒、深粉象啤酒,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在指定期间内,数量共计1200瓶。
虽然未直接体现诉争商标,但考虑到开具发票时通常难以将诉争商标的粉象图形予以明确的标示的实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定惠更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结合惠更斯公司提交的2015年春季、2016年夏季的《啤酒花》杂志的“上海啤酒指南”“北京啤酒指南”页面均显示了诉争商标,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惠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赵立峰再审申请理由涉及的其他证据并非一、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赵立峰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立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立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