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智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20年4月21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旋、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鸿及其辩护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智鸿于2019年4月份初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及没有得到相关合法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乌亮”男子(另案处理)委托加工,在普宁市某村茂德楼其所经营的“智鸿服装加工厂”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阿迪达斯)品牌服装,先后雇用王某、陈某、王某1、王某2在该服装厂务工。
至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共8880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万块(经鉴定,涉案服装总价格人民币1769428.8元,货币单位下同)。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搜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审查处理物品清单,委托鉴定函,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复函,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智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智鸿是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涉案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杨智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智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智鸿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杨智鸿加工生产的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尚未销售,尚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
三、杨智鸿父母年老多病,三名子女尚幼,需其扶养;
四、杨智鸿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杨智鸿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杨智鸿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三四月,被告人杨智鸿未经“adidas”(阿迪达斯)商标品牌持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外号“乌亮”男子(另案处理)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普宁市某村“茂德楼”的“智鸿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
期间,先后雇用王某、陈某、王某1、王某2等人在该服装加工厂务工。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杨智鸿、王某、陈某、王某1、王某2等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共8880件、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万块、电平车6台、裁床1套、电剪1支等物品。
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上述运动服裤子市场正品中等批发价格共为176942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2019年9月20日16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根据举报在普宁市某村“茂德楼”杨智鸿的服装加工厂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杨智鸿、陈某1、王某1、陈某、王某、王某2等6人,现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共888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万块。
2.经被告人杨智鸿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3.搜查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9月20日,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在位于普宁市某村杨智鸿的服装加工厂内查获标识“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37袋共8880件,“adidas”(阿迪达斯)商标标识4箱共2万块、电平车6台、裁床1套、电剪1支。
3.委托鉴定函、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复函、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现场查获标识“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8880件均为假冒产品。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标识“adidas”字样、规格型号裤子AP5875的长裤8880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9月20日的市场正品中等批发价格为1769428.8元。
5.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1系被告人杨智鸿之妻子,证明:2018年初起,丈夫杨智鸿在位于普宁市某村“茂德楼”的家开办“智鸿服装加工厂”,主要帮人加工裤子,加工的裤子一般是没有品牌、商标的。
2019年4月份,有人介绍一个男性客户给丈夫,该客户口头下订单,并提供商标标识和裤子的样板,他们负责裁床、缝订、包装,加工成成品,赚取加工费。
他们接到上述客户的订单后,就开始偷偷生产“adidas”品牌的裤子。
丈夫在厂里负责管理,她有时帮忙缝订和贴商标,工人王某、陈某负责裁床,工人王某1、王某2负责包装,缝订的工人有三四名,案发时已逃跑了。
厂共生产了“adidas”品牌裤子37袋共8880件。
陈某1还证明其见过“乌亮”,但均是丈夫与其交接,她没有参与。
陈某1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智鸿、王某、王某1、王某2、陈某。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中旬,他到杨智鸿经营的位于普宁市某村“茂德楼”的“智鸿服装加工厂”务工,每月工资3800元。
该加工厂主要是生产杂牌运动服装等产品。
杨智鸿负责管理员工、出货及发工资,杨智鸿的妻子陈某1负责记账、查货,他和陈某负责裁布,王某2、王某1负责包装。
他上班时,厂已经有生产标识“adidas”品牌的裤子。
截至案发之日,他在厂务工1个多月,他裁了可以生产标识“adidas”品牌裤子约七八床,大概可以做1000多条裤子。
王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智鸿、王某2、王某1、陈某。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9年7月底,他经朋友介绍到杨智鸿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的“智鸿服装加工厂”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
加工厂主要生产杂牌运动服装等产品。
厂有10多名工人,电平车工在三楼车间工作,他们裁床和包装的在二楼工作。
杨智鸿负责管理员工、出货及发工资,老板娘陈某1负责记账等,他和王某是裁布工,王某2和王某1是包装工。
他上班时,厂已经有生产标识“adidas”品牌的裤子,但应该是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
他上班约两个月,裁剪的布匹大概可以生产标识“adidas”品牌的裤子约2000条。
陈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智鸿、陈某1、王某2、王某1、王某。
8.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9年8月中旬,他到杨智鸿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智鸿服装加工厂”务工,负责包装,工资计件的,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
加工厂有12名工人,其中8名缝纫工,2名裁床工,2名包装工。
杨智鸿负责管理员工、出货及发工资,老板娘陈某1有时也有安排缝纫工等工作,王某2和王某是裁床工,王某1和他一样是包装工。
他上班时,厂已经在生产标识“adidas”品牌的裤子,他总共约包装了2000条该品牌的裤子。
王某2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智鸿、陈某1、王某1、陈某、王某。
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9年5月中旬,他到杨智鸿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的“智鸿服装加工厂”务工,负责包装,工资计件的,每天工资有几十元至一百元左右。
他包装的裤子大部分是杂牌的,只有一款是“adidas”品牌。
加工厂有10多名工人,缝纫工在三楼车间,裁床工和包装工在二楼。
杨智鸿负责管理员工、出货及发工资,老板娘陈某1负责记数、查货和订版,陈某和王某负责裁床,王某2和他一样是包装工。
王某1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智鸿、陈某1、王某2、陈某、王某。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被告人杨智鸿之父亲,证明:涉案服装厂原系其本人经营,后交由儿子杨智鸿经营。
在儿子经营期间,他见过“乌亮”到厂几次,厂生产的“adidas”品牌服装都是“乌亮”委托的。
11.被告人杨智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初,他在其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家“茂德楼”开办“智鸿服装加工厂”,主要为客户加工没有品牌、商标的裤子。
2019年三四月,一名叫“乌亮”的男子找到他,让他在加工厂帮其偷偷生产“adidas”品牌的裤子,还提出由其提供样板、商标标识,由他负责生产、加工、贴标成成品,然后其以每条裤子40元价格向他收购。
他经核算,一条裤子成本为15元,每条裤子可赚25元,便答应。
后他按“乌亮”提供的样板购买面料,并起版,让裁剪工人将面料裁剪成裁片,再由妻子陈某1按照样板缝订成裤子的半成品,贴上“adidas”标识后,由工人包装成品。
他在厂里负责购货、生意交接,妻子陈某1主要带小孩,有时在厂里管理工人,安排工人工作;
工人陈某、王某负责裁布;
王某2、王某1负责包装;
厂里还有七八名缝纫工。
截至案发之日,加工厂共生产37袋8880件“adidas”品牌的裤子。
杨智鸿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某1、王某1、陈某、王某、王某2。
12.户籍证明,证明:杨智鸿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鸿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智鸿所犯罪名成立。
杨智鸿明知同案人委托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其订单,购买原料,雇佣工人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智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杨智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对杨智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生产的假冒运动服裤子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对杨智鸿可酌情从轻处罚。
杨智鸿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杨智鸿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生产的假冒运动服裤子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智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因杨智鸿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没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杨智鸿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及酌情从轻情节,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的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处罚,对其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对杨智鸿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裤子8880件,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万块、电平车6台、裁床1套、电剪1支,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春蝶人民陪审员 许怀金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