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司徒尚炎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908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08号原告:司徒尚炎,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11号之二4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4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1N7T8N。

经营者:吉和,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民身份号码621102199409015271。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者吉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非常高的知名程度,“直通车”品牌在眼镜销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程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中擅自使用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答辩称,店面门头招牌是上家留下的,己方从上家接手店面时就已经存在。

且店内的商品都没有使用案涉商标。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司徒尚炎注册了第44334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宠物饲养;

庭院风景;

卫生设备出租;

园艺学;

花卉摆放(截止),注册日期200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司徒尚炎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以证明被告店面门头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对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是沿用以前的经营者的门头,且在“直通车”前加上了“慧之眼”字样,和原告的商标构成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载有包含“直通车”变形艺术字体标识及“平价眼镜、全国连锁大型眼镜超市”字样”,该标识分左右两部分,左部“直通车”与右部的“平价眼镜”呈一线排列,两部分以连贯下划线连接形成一个整体。

在载有包含“直通车”变形艺术字体标识及“平价眼镜、全国连锁大型眼镜超市”字样”门头招牌左侧,有一椭圆形的图样,椭圆内有“慧之眼”字样和简单图案。

原告当庭陈述指出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汉字“直通车”变形艺术字体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13日成立。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在原告起诉的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另举示了近年中其他法院涉及第4433402号商标侵权案件的类似判决,以证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以及类似案件中判决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6)粤广广州第2202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4433402号《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5409号《公证书》、商评字[2013]第2871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5962号民事裁定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商品服务,其标识为汉字“直通车”的变形艺术设计。

被告销售眼镜及配件等商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在其门店门头招牌上使用“直通车”的变形艺术字体设计,且将进行了突出使用,除此以外,被告使用的“直通车”的变形艺术字体设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为二者商标标识相近似。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易致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系注册商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使用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对其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1500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亮眼镜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