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胡路****吊1-商业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FKMP8N。
经营者李强,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以下简称艳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艳琴超市的经营者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72号附40号的经营场所“强强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艳琴超市辩称,一、被告销售之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稳定地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处采购各类日化商品用以零售,壤林公司业务员姜雪、陈荣负责与被告开展供货、出具销售单据、收款结算等业务。
具体业务往来方式为:被告向姜雪提供进货清单明细、姜雪安排壤林公司照单送货,被告通过陈荣、姜雪以微信二维码付款方式向壤林公司支付货款。
二、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与姜雪就采购供货业务进行前期接洽时曾提出:“只要你说是正品不是仿的、不是假的都行。
一个是我没必要去买那个房价(实为‘仿假’),第二个是我也给的都是正品的钱,不可能给我送个房子(实为‘仿制’)或者家里(实为‘假的’)撒”。
姜雪回复称:“正品,对头,不会”。
三、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四、被告亦未因销售侵权商品“牟取不当利益”。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就被诉商品提供了销售单、微信支付凭证,说明了取得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及提供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了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壤林公司系正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该司营业执照,该司业务员亦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正品承诺,被告作为小规模的最终端销售者,没有理由怀疑也没有能力和法定义务辨别、鉴定所售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如贵院依法查明案涉商品系被告所售且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被告自愿停止销售并销毁该商品,同时将依法追究壤林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72号附40号,见一标有“强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面悬挂标有“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强”)。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再次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强强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那谁说的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属假冒产品,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
公证实物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包装为蓝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驱蚊花露水”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瓶体正面的“六神”标识及条形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及产品的条形码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店系其经营,二维码系其门店的收款码,公证实物与原告的产品在正背面文字的清晰度、喷口形状上不同。
壤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7月18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3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业务员姜雪,金额为833.15-90=743元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543元,被告当庭称另支付了200元现金。
2019年8月17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六神驱蚊喷雾180ml3瓶,单价14.5元,条码为6901294179608,业务员姜雪,金额192.5+12元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174元,被告当庭称另支付了30元现金。
上述两张销售单均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壤林公司购买432.6元货物,并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432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459元。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花露水商品,故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8月17日以14.5元的单价从壤林公司购入六神驱蚊花露水喷雾180ml,被告通过部分微信支付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壤林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微信加现金的共同支付的形式亦是中小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
销售单上显示的条形码与公证实物及原告产品上的条形码一致。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公证实物系壤林公司提供。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到原告可以向被告采购公证实物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原告在重庆市已就涉案商标提起批量诉讼,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
二、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巴南区艳琴便利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