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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189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189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iv>经营者:陆建忠。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v>经营者:聂斌。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安置小区**经营者:聂斌。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时沁床上用品厂)、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以下简称千千福超市)、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以下简称千千福超市南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陈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千千福超市、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被告千千福超市、千千福超市南托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生产,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店、千千福超市、千千福超市南托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床单(纺织品)、被罩、被面等。

2017年12月25日,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公证员黄某等人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大道北塘商业城一楼一家标有“千千福超市”等字样的超市,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将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9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照片打印有“千千福超市(暮云店)品名:001002302067凯迪诗全棉金额31.8地址:暮云南托岭北塘村48号”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商户全称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比对。

从包装袋内取出床单一条(见图一),塑料包装内的纸质包装上有猴子卡通图案以及“北部湾江苏通州市时沁床上用品厂”等字样(见图二)。

图一图二另查明,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登记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加工、销售。

“”标识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为第45770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床罩、床单等,注册人为陆建忠。

被告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登记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的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上有“北部湾江苏通州市时沁床上用品厂”等字样,第45770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以及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的经营者均为“陆建忠”,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猴子卡通图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较之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床单,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床单相同。

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千千福超市南托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千千福超市仅为收款方,并非实际销售者,未实施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被告千千福超市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千千福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千千福超市南托店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及千千福超市南托店未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时沁床上用品厂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2000元,被告千千福超市南托店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经营者:陆建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经营者:陆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2000元;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经营者:聂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9279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经营者:聂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五、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经营者:陆建忠)承担950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经营者:聂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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