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69号 原告:张少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会亮,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贾会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贾会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张少华申请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贾会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61××××.8“多功能液晶仪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判令贾会亮赔偿原告张少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会亮承担。
庭审中,张少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贾会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61××××.8“多功能液晶仪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二、判令被告贾会亮赔偿原告张少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会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少华是专利号为ZL20173061××××.8、名称为“多功能液晶仪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少华的上述专利产品外形时尚美观,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汽车装潢美容客户的欢迎。
原告张少华发现,被告贾会亮未经原告张少华允许,在淘宝公司的闲鱼网络平台上擅自销售了上述专利产品,后原告张少华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商户均无果。
上述被告贾会亮的行为给原告张少华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张少华的产品信誉造成损害。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少华依法起诉。
被告贾会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张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贾会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张少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液晶仪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73061××××.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尤其是主视图的形状。
2019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81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5日,张少华的代理人徐陈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代理人徐陈成的手机打开“闲鱼”程序,使用代理人徐陈成淘宝账号“成123456789”登陆,搜索用户“深圳尚尚科技”,点击页面中的案涉“魔术师出口版OBD码表高清HUD抬头显示器”产品,订单详情页显示“深圳尚尚科技来闲鱼42天了,卖出过34件宝贝”,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一件,支付330元。
10月17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签收快递。
10月21日,代理人徐陈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使用其携带的华为手机进行收货操作。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运单号码:×××56),快递中无票据。
公证人员对快递件以及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徐陈成保存。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内有1件黑色液晶仪表。
经比对,张少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经原告张少华申请查询,淘宝公司披露信息显示ID为“深圳尚尚科技”的会员真实姓名为贾会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淘宝信息披露单、卖家身份信息截图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张少华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8的“多功能液晶仪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张少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贾会亮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张少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多功能液晶仪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少华指控贾会亮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贾会亮通过其闲鱼账号展示涉案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张少华关于贾会亮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成立。
贾会亮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张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库存的存在,故本院对张少华关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张少华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和贾会亮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张少华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贾会亮的侵权情节,张少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1日;
2.贾会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定价为350元;
且贾会亮以“深圳尚尚科技”名义在闲鱼平台的交易较为活跃;
4.张少华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会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61××××.8的“多功能液晶仪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贾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张少华负担368元,被告贾会亮负担682元。
原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贾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