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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76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现代小商品城******div> 法定代表人:尚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科,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科、王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

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8年2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代床品百货城,门头标有“欧典罗莱”字样的店铺,从被告的店铺中购买了一床被子做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店铺内和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店铺的门头标示为“欧典罗莱”,销售的商品商标为“欧典罗莱”,“欧典罗莱”为第三人史蒙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证号1548611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告取得了该商标注册人史蒙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

原告持有的商标为“罗莱”被告并未使用该商标或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示。

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限起至2028年2月6日。

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限起至2029年5月6日。

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布;

帘子布;

床上用毯;

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

被罩;

蚊帐;

被子;

毛毯;

家电遮盖物(截止)。

注册人史蒙,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7年8月12日,史蒙《商标授权欧典罗莱家纺代理》授权尚金波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

尚金波为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2020年1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王某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代床品百货城一门口标有“欧典罗莱”、“D区05号”字样的店铺,秦某现场从该店内选购了1床被子,并要求店内的销售人员索要票据及名片,该店内一男士为其出具了一份手写单据及一张名片,然后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王某及秦某一同携带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离开该店;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孙某使用手机对现场相关状况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某使用该处的照相机对秦某所购的上述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王某将所购被子放入一个纸箱内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王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共拍得数码照片32张,公证员王某使用该处的刻录设备将上述拍照所得数码照片32张刻录至1张空白光盘内,共刻录一式三份。

公证员孙某将上述现场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了打印。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制作(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个包,包里面是一床被子,被子的标签及外包装上均标有欧典罗莱。

以上事实,有(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438、427、428、429、433、434号公证书、(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4167104号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史蒙系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均可以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行使商标专用权。

史蒙授权尚金波使用其拥有的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尚金波为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罗莱”而起诉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使用合法注册的“欧典罗莱”商标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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