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64836,迦太基,莱格特路1号(#1LEGGETTROAD,CARTHAGE,MO64836,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道格拉斯(ScottDouglas),该公司总法律顾问(GeneralCounse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慈城镇新横三路**。
法定代表人:水平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以下简称礼恩派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礼恩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王晓静、上诉人恒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恩派公司上诉请求:支持礼恩派公司的赔偿主张,改判恒涛公司赔偿礼恩派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1059.4元,其中包括法定赔偿1000000元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491059.4元;
由恒涛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明显偏低。
具体而言,(一)恒涛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覆盖地域广,礼恩派公司请求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二)关于合理开支。
为了制止侵权,专利权人先后经历了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调处程序和之后的行政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再次口审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和针对该新的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以及本案的民事一审、二审程序。
整个过程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今,共有九次庭审,其中八次均在外地。
加之权利人为外国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证据、代理词等均需翻译,相应的手续文件也均需公证、认证之后翻译为中文,这些都需要代理律师花更多的时间与客户沟通,相应的工作量也会比国内的案件增加很多。
在如此繁复的维权程序中,礼恩派公司要求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合法合理。
(三)礼恩派公司曾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恒涛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证明其侵权获利的证据,但未获原审法院批准。
为查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礼恩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恒涛公司的财务账簿,如恒涛公司拒不提交,根据举证妨碍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全额支持礼恩派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经专利权人多次警告后,恒涛公司仍持续侵权,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且持续时间长,产品远销欧美等国家,地域,地域范围广泛利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严重的冲击,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难以弥补权利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
恒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礼恩派公司对恒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错误导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1.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二十三条,忽视了该条的适用前提,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二十三条片面地理解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就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将导致任何现有技术中的产品都可以通过创新后的使用环境特征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本案中,恒涛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从该些公开的技术可见,涉案专利本身的结构实际上是现有技术,礼恩派公司通过加入具有创造性的使用环境特征使得该专利获得授权。
但是,在原审侵权判定中,由于属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本身结构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是可以使用于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的,从而造成了属于现有技术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来看,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减少将夹子固定到横杆上的实际所需时间。
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将多个夹子紧固机与家具的横杆垂直地设置……,以便将多个夹子同时固定到横杆上”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即“将多个夹子紧固机与家具的横杆垂直地设置”是涉案专利必须具备的使用环境特征。
因此,在本案中,只有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使用了或必须要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并确实达到了将多个夹子同时固定到横杆上,减少了将夹子固定到横杆上实际所需时间,才能认定为侵权。
故,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不仅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且应理解为必须采用该使用环境特征才能被视为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恒涛公司提供了US5303821A以及US5542775A两份现有技术文件,US5303821A公开了采用另外的柔性条带将多个夹子首尾相连的技术,US5542775A则公开了固定夹本身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是两份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至于使用环境特征,由于该现有技术可用于涉案专利中的使用环境,则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定原则,可推定该现有技术必然具有该使用环境,则该使用环境也应当为现有技术。
(三)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就原审法院调取的由宁波海关综合统计处提供的数据来看,恒涛公司的出口量极少且均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
另外,礼恩派公司在原审中称,恒涛公司的产品均出口而不在国内销售,故恒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礼恩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恒涛公司的侵权获利,且礼恩派公司要求的合理支出的绝大部分也与本案无关。
礼恩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礼恩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恒涛公司赔偿礼恩派公司100万元;
2.判令恒涛公司承担礼恩派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所花费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382425.4元。
事实与理由:礼恩派公司是专利号为ZL97195224.8、名称为“固定夹形成的链”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
礼恩派公司发现恒涛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沙发用弹簧扣带(Springclips),且该款产品落入礼恩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礼恩派公司发明专利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侵权行为成立。
恒涛公司自2011年开始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产品远销欧美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时间长、覆盖地域广,给礼恩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涛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产品不侵害礼恩派公司的专利权,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具有比对基础;
其次,“采用了柔性的条带将夹子首尾相连而解决了可以缠绕的问题”并非礼恩派公司的创新点;
再次,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礼恩派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首先,由法院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来看,恒涛公司从2012年9月以后没有出口相应的产品,而在2012年以前(2011-2012)已过诉讼时效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涉案产品单价低,恒涛公司的销售规模也很小,礼恩派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额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固定夹形成的链”,专利号为ZL97195224.8,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5月16日,公开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日为2002年12月11日。
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维特克斯紧固件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礼恩派公司,该专利现已届满终止。
礼恩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6,具体内容为: 1.一种固定夹链,用于带有一个入口端和一个出口端的夹子-紧固机,该夹子-紧固机具有一个细长的成行的带有所述出口端的储存架,适于放置在与家具横杆垂直的地方,该细长的由片状金属固定夹形成的链包括一系列首尾相连地排成一行的单独的、相同的固定夹,以便通过夹子-紧固机的储存架从垂直家具横杆的方向被送入,每个夹子会被固定在所述家具的横杆上,每个夹子包括一个平面基部,一个钩形端部,一个单独的位于每个钩形端部中的非金属垫片以及一根单独的柔性材料条带,该条带不形成垫片,而是固定在每个所述夹子上,以便使所述夹子链形成一个首尾相连的夹子链,从而多个夹子紧固机可与家具的横杆垂直地设置,用以将夹子垂直地输送给横杆,以便可以将多个夹子同时固定到横杆上,从而减少将夹子固定到横杆上实际所需的时间。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链,其特征在于,所属夹子至少带有一个延伸贯穿所述夹子首尾方向的开口,所述柔性条带包括一个柔性的细长件,该细长件埋在并压入所述开口中,以使所述夹子首尾相连在一起形成夹子链。
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静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IE中输入“www.nbhengtao.com”,打开后的网页显示有“恒涛日用品”字样,先后点击“Aboutus”、“Products”、“Clip”、“Onlineorder”、“Contactus”并查看相关页面,点击“中文版”、“关于我们”、“产品展示”、“夹子系列”、“在线订单”、“联系我们”并查看相关页面。
该网页显示有恒涛公司的相关信息(联系人:林达忠,地址,地址:宁波江北慈城工业城新横三路**和传真均为:86-574-88002877),网页展示产品中包括夹子系列产品。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503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1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静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IE中输入“www.nbhengtao.com”,打开后的网页显示有“恒涛日用品”字样,先后点击“Aboutus”、“Products”、“Clip”、“Onlineorder”、“Contactus”并查看相关页面,点击“中文版”、“关于我们”、“产品展示”、“夹子系列”、“在线订单”、“联系我们”并查看相关页面。
该网页显示有恒涛公司的相关信息(联系人:林达忠,地址:宁波,地址:宁波江北慈城工业城新横三路**均为:86-574-88002877)。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6号公证书。
2015年3月5日,礼恩派公司委托律师向恒涛公司发送警告信,要求恒涛公司停止侵权。
2015年3月25日,礼恩派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要求对恒涛公司产品侵害礼恩派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知案字3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ZL97195224.8号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恒涛公司许诺销售名为“Clip”沙发用弹簧扣带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侵害ZL97195224.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礼恩派公司的处理请求。
礼恩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35号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5]甬知案字3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责令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恒涛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7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终4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797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的再审申请。
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白雪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IE中输入“www.nbhengtao.com”,打开后的网页显示有“恒涛”字样,点击“Aboutus”查看相关页面,在“searchproducts”一栏中输入“sofaspringclips”查看相关页面,点击第一张图片下的“AK-15Two-legsSofaSpringClip”查看相关页面,返回并点击第二张图片下的“AK-15Two-legsSofaSpringClip”查看相关页面,返回并点击第五张图片下的“SofaSpringClip”查看相关页面,返回并点击第六张图片下的“SofaSpringClip”查看相关页面等。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齐成兵,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工业园区新横三路10-2号的恒涛公司。
齐成兵从恒涛公司购买了三种产品(每种两件,共六件),并获得盖有恒涛公司公章的《出厂单》壹张、名片壹张、宣传册壹册。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购物过程及厂区周围情况拍照。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2015]甬知案字3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鉴于专利权已过保护期间,对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1999年8月11日)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由片状金属固定夹形成的长链,包括一系列首尾相连地排成一行的相同的固定夹,每个固定夹包括一个平面基部,一个钩形端部,还有一根柔性材料的条带固定在每个所述夹子上,以便形成所述首尾相连的夹子链。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分案通知书,认为该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10和独立权利要求12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技术上没有相互关联,没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该通知书同时载明:本申请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固定夹链,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生产该固定夹链的方法,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特定技术特征在于夹子由一根单独的柔性材料条带规定形成一个首尾相连的夹子链。
原审庭审中,恒涛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礼恩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比对,礼恩派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恒涛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另查明,恒涛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手电筒、灯具、箱包、文具、五金冲件、塑料配件、电器配件、模具、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审又查明,除本案外,礼恩派公司、恒涛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曾经历过两次行政调处程序以及一、二审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
礼恩派公司为相关程序支付了一定费用,其中为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支付1161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恒涛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比对,礼恩派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恒涛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在于:首先,涉案专利明确柔性材料条带是一根,应适用捐献原则,恒涛公司产品的柔性材料条带是两根;
其次,二者使用环境不同,涉案专利是多个夹子紧固机横杆同时将多个紧固机固定,恒涛公司是采用一个紧固机;
最后,难以确认恒涛公司采用的夹子紧固机的结构是否跟涉案专利一样。
关于“柔性材料条带数量”,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在于使得各个夹子首尾连接形成易于缠在卷轴上的夹子链,以便装在储存架上,并可将多个夹子同时安装到家具横杆上,以提高安装效率。
为此,涉案专利采用了“将柔性材料条带固定在每个夹子上使各个夹子彼此首尾相连而形成夹子链”的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在于“采用柔性材料条带将夹子首尾相连”,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夹子链通过夹子之间型锻的连接板或金属筋相互并排连接而缺乏柔韧性及无法实现将多个夹子同时安装到家具横杆上的技术缺陷。
可见,涉案专利得以实现其技术功能和效果的技术方案的关键点在于通过使用柔性材料条带将各个夹子彼此首尾连接起来,形成具有柔韧性及适于缠绕的夹子链。
无论是一条柔性条带还是两条柔性条带,其所实现的功能和作用均是将夹子首尾相连形成具有柔韧性及适于缠绕的夹子链,因此,柔性材料条带在形态和数量上的变化并不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基于夹子大小、轻重或者条带宽细、强弱等实际情况而重复一条柔性条带的基本原理和手段。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关于“所述夹子至少带有一个延伸贯穿所述夹子首尾方向的开口,所述柔性条带包括一个柔性的细长件,该细长件埋在并压入所述开口中,以使所述夹子首尾相连在一起形成夹子链”的安装方式的描述,足以认定权利要求书针对“柔性材料条带数量”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表述,即并不限于“一根柔性材料条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捐献原则”的客观条件和情形,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覆盖了“两条柔性材料条带”。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在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宜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于该环境特征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该项使用环境特征的前提,在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就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
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从而多个夹子紧固机可与家具的横杆垂直地设置,用以将夹子垂直地输送给横杆,以便可以将多个夹子同时固定到横杆上,从而减少将夹子固定到横杆上实际所需的时间”,并未将保护的主题对象夹子产品限定为必须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而是可以同时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
因此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被保护主题夹子产品可以使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而非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
原审法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同时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也可以仅用于一个夹子紧固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
关于“夹子紧固机”,结合恒涛公司的网站、宣传册和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光盘,可以看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子紧固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子紧固机相关技术特征并无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恒涛公司未经礼恩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涉案专利现虽已到期,但礼恩派公司仍有权就恒涛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因礼恩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恒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礼恩派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礼恩派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恒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侵权产品的价格,礼恩派公司为制止恒涛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判决:(一)恒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礼恩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二)驳回礼恩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礼恩派公司负担5503元,恒涛公司负担117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
(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包括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亦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恒涛公司上诉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从而多个夹子紧固机可与家具的横杆垂直地设置,用以将夹子垂直地输送给横杆,以便可以将多个夹子同时固定到横杆上,从而减少将夹子固定到横杆上实际所需的时间”,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者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没有使用环境特征,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常需要在该使用环境特征条件下才能产生技术功能,达到其应有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即可,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恒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必须采用该使用环境特征才能被视为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固定夹形成的链”,权利要求1在描述了夹子链的结构、夹子紧固机的结构及其与夹子链之间的动作连接关系之外,还限定了上述使用环境特征等,这些特征一起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审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结构,亦能实现与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相同的技术功能与技术效果,使得各个夹子首尾连接形成易于缠绕在卷轴上的夹子链,以便装在储存架上,并可将多个夹子同时安装到家具横杆上,以提高安装效率;
并且,因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并未将保护的主题对象夹子链产品限定为必须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故其可以是同时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也可以是仅用于一个夹子紧固机,原审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夹子链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显然可以同时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或者仅用于一个夹子紧固机,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恒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忽视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恒涛公司所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两份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亦应为现有技术的主张,因以两份现有技术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单独比对的判断规则,且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为现有技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审中,礼恩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包括了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数额明显偏低,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
恒涛公司则认为原审判赔数额明显偏高,礼恩派公司诉请的合理支出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涉案专利现已到期,礼恩派公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另外,原审又查明,礼恩派公司为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相关程序支付了116139元。
本案中,礼恩派公司主张恒涛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通过宁波海关出口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利,因该出口产品的具体结构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难以核实,故无法证明该些产品所获利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据此推算确定恒涛公司的侵权获利。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在礼恩派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系发明专利权,恒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售价,礼恩派公司为制止恒涛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礼恩派公司、恒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9.53元,由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负担18219.53元,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固定夹形成的链”发明专利(ZL97195224.8)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使用环境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二)驳回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法律问题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比对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包括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亦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者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没有使用环境特征,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常需要在该使用环境特征条件下才能产生技术功能,达到其应有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即可,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