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新大街**。
经营者:潘根,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於村。
法定代表人:王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以下简称吉农厂)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2民知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农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协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解决涉案专利(专利号201620130164.0、名称为“电动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泵体结构上的改变保证泵体的强度,即采用塑料材料后避免扬水管管口崩裂,保证扬水管和泵体相连接处的连接管的强度。
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齿轮箱驱动的柱塞伸入到“阀座”内,柱塞始终在阀座内往复运动,因此,在阀座上与齿轮箱相连接的部分并不会形成高压,根本不会有管口崩裂的技术问题。
位于阀座下端的进水管与齿轮箱的连接位置是低压区,必然不会有管口崩裂的技术问题,也不需要进一步保证进水管强度。
水从阀座流向出水管的过程中,单向阀是打开的,阀座内的压力得到释放,因此也不会存在出水管口崩裂的技术问题,也不需要进一步保证出水管强度。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故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当然也不会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协丰公司自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三根连接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仅有两根连接管。
两根连接管中间的位置是阀座,并不是连接管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齿轮箱壳体与涉案专利中的泵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吊耳与涉案专利中的螺柱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即便吉农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判赔额过高。
吉农厂在(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以下简称1078号案)中就侵权争议达成和解,在和解过程中所作的退让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参考因素。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擅自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107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107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未经质证,当事人也未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107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属于同批、同时期生产的问题发表过辩论意见。
协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农厂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协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协丰公司起诉请求:1.吉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模具;
2.吉农厂赔偿协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含协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农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协丰公司发现吉农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遂委托购买人员向吉农厂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随后由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吉农厂的行为侵害了协丰公司的专利权,给协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吉农厂答辩称:(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比对基础,协丰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由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中止审理。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即便构成侵权,协丰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合理费用不合理。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极少,且产品的利润低,获利极少。
由于本案的当事人之前就侵权问题和解过一次,并且吉农厂也将模具给了协丰公司,吉农厂已经不具备持续生产的条件,没有生产行为,销售也只是库存(1078号案和解后经销商返货)。
认定吉农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所需的物证只要1件即可,而协丰公司一次性购买5件,主张5件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五)吉农厂现已无库存产品,模具也在1078号案中给了协丰公司,没有模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协丰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130164.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包含1-6,庭审中,协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电动水泵,包括泵座(1)、设于泵座(1)上的电机(2)、与电机(2)相连的泵体(3),所述泵体(3)包括泵腔(4)、设于泵腔(4)左右两侧的扬水管(5),其特征是:所述泵体(3)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靠近扬水管(5)的管口的螺柱(7)向扬水管(5)方向延伸并和扬水管(5)连为一体,所述扬水管(5)和连接管(6)均与螺柱(7)一体制成,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螺柱(7)对称的分布于扬水管(5)的两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泵座(1)的四角上设有橡胶垫(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垫(8)呈圆柱状,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电机(2)上设有便于提动电机(2)的手把(1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手把(10)的两侧面上设有防滑凹槽(11),所述防滑凹槽(11)向电机(2)上远离泵体(3)的一端倾斜。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7日,吉农厂经营者潘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请求。
2019年3月26日,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进入供应商为“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的店铺,在标题为“jnx-18a-双杠柱塞泵_热销电动喷雾器高压泵洗车泵5缸隔膜泵双泵-阿里巴巴”的网页中选择“JNX-18A-60v双杠柱塞泵”3个、“JNX-18A-220v双杠柱塞泵”2个进行线上下单,合计付款1780元,在该产品介绍页面载明“厂家直销全铜电机质保一年”,并有吉农厂的情况介绍,该店铺档案显示经营者为吉农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同年3月29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接收上述所购物品的快递,拆封快递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个密封封存。
就上述公证行为,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1158号、1159号公证书各一份。
协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60元。
经原审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含主机一台、水管两根、滤网一只、说明书一份、配件包一个及外包装盒一个。
吉农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喷雾器制造、加工。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协丰公司因涉案专利被侵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吉农厂,案号为(2017)浙02民初1078号,要求吉农厂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协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吉农厂名称,盒内的机器在未进一步拆卸的情况下,除机身上附有铭牌(标有产品名称、规格、厂家等信息)与本案产品有区别外,其他相同,盒内还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封面标有“台州市吉农喷洗机械厂”字样,图片及其他信息与本案说明书的封面相同,里面的结构图、零件明细表与本案说明书内容相同)。
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丰公司撤诉。
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协丰公司为甲方,吉农厂为乙方):1.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130164.0)。
2.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赔偿6万元,该款项需双方签字之日足额支付。
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仍存在侵害甲方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并给付第二条中赔偿款项后立即生效。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自愿撤回对乙方(2017)浙02民初1078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起诉。
5.甲乙双方均承诺不向第三方(因参与处理纠纷而已经介入的律师及内部工作人员除外)披露本协议相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协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吉农厂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吉农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吉农厂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吉农厂于2019年9月4日签收原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至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不应当中止审理。
至于吉农厂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涉案专利具有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中止审理”,但吉农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载明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吉农厂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协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协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吉农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协丰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泵体”“泵腔”是依据所起的功能、效果进行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技术特征“泵体”需要利用说明书以及附图进行解释并确定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目前,公告号为CN204283818U的中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电动泵,包括泵座、设于泵座上的电机、与电机相连的泵体,从其附图中可见,所述泵体左右两侧均设有扬水管,且扬水管连接于法兰上并通过法兰固定于泵体两侧,由于泵体在运行过程中承受的压力的容易破坏,故水泵整体均采用铁制材料制成,但是铁质的泵体在加工上较为复杂,且成本较高”,而CN204283818U所公开的技术主题是电动隔膜泵。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泵体”“泵腔”均是电动隔膜泵的泵体、泵腔。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动柱塞泵,其结构与原理与电动隔膜泵完全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动隔膜泵的泵体和泵腔,其柱塞泵的泵体与涉案专利的隔膜泵的泵体、齿轮箱壳体与涉案专利的泵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协丰公司明确连接管具有三个,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该处的连接管仅左右两根,中间的是柱塞泵阀座,且涉案专利的连接管(6)所连接的部位是泵腔(4),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柱塞泵阀座连接的部位系齿轮箱体。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螺柱(7)理解为是带有螺纹的结构,但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螺柱结构,系固定吊耳结构,不具有螺纹,在加工方面,没有螺纹结构的固定吊耳结构制造更加简便,在技术效果上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结构。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栓贯穿固定吊耳结构和齿轮箱体上的固定吊耳结构,螺栓拧合在螺母上,螺母抵靠在齿轮箱体上,在扬水管和齿轮箱体之间的紧固力上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两者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圆形通孔。
针对上述区别,协丰公司认为:1.“泵体”“泵腔”“连接管”均能从说明书及附图中看清完整的结构,且协丰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水泵的结构并不涉及泵的运行原理,至于“泵体”“泵腔”“连接管”内部如何设置相关零部件,并不影响协丰公司的保护范围。
2.螺柱在专利文件中表述非常清晰,可以从说明书及附图中看清完整结构,且螺柱要与螺钉配合使用,具体为扬水管通过穿过螺柱的螺钉固定在泵腔上,如果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则协丰公司主张等同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半通孔与涉案专利的圆形通孔属于等同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部分载明“一种电动水泵,包括泵座(1)、设于泵座(1)上的电机(2)、与电机(2)相连的泵体(3),所述泵体(3)包括泵腔(4)、设于泵腔(4)左右两侧的扬水管(5)”,各技术特征括号内的标记有说明书附图明确对应,在其后的特征部分中不涉及关于泵体、泵腔的内部结构,故就该处“泵体”“泵腔”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进一步阅读权利要求书中特征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理解其含义,清楚界定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可以明确地看出具有“泵体”“泵腔”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
至于吉农厂辩称的“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看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泵体、泵腔均为电动隔膜泵的泵体、泵腔,因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柱塞泵,故此泵体与专利中的泵体不同,此齿轮箱壳体与专利中的泵腔不同”,涉案专利系“电动水泵”,并未限定为特定技术原理的某一类电动水泵,吉农厂的该抗辩属于试图以自说明书的推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与上述第一点的认定同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扬水管上设有用于和泵腔相接的连接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还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图示相符,吉农厂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柱塞泵为由,继而主张中间的连接管非连接管,而是柱塞泵阀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结合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理解到专利中的螺柱应为中空结构,配合穿过螺柱的螺钉,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
就其效果,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0006]段进一步载明:水泵的压力主要集中于扬水管的管口位置,水压易造成扬水管管口崩裂,这里在扬水管管口处设置螺柱,螺柱相当于加强筋一样与扬水管一体制成,保证了扬水管管口的强度,同时垂直于扬水管长度方向设置的螺柱包围着扬水管和泵体相连接处的连接管,保证了脆弱的相连处的连接管的强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将涉案专利的螺柱替换为中空圆柱,位置及一体制成的结构仍与涉案专利相同,通过穿过该中空圆柱的螺栓外加螺母拧合的方式,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
该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而进行替换,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均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效果上而言还可以提高塑料泵体的强度,无法得出吉农厂所称的“在技术效果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结论,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对吉农厂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垫(8)呈圆柱状,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橡胶垫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孔,但未贯通整个橡胶垫,虽然此处未形成通孔,但半通孔的结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均有助于防止橡胶垫弯折损坏,保证支撑的稳定性进而增强支撑能力,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等同特征。
对吉农厂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吉农厂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协丰公司主张吉农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吉农厂则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为前案和解后的经销商返货形成的存货,并无新生产行为,且其已经将模具交给协丰公司,无生产能力。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在1078号案诉请范围内,还是在该案处理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吉农厂的抗辩逻辑为被诉侵权产品虽为其生产,但系在1078号案和解前已生产完毕,故该生产行为亦包含在该案诉请范围内且已处理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吉农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吉农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销商返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其二,1078号案于2017年10月双方达成和解,但至2019年3月,吉农厂在其销售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中,明确宣传其生产能力,并载明“厂家直销全铜电机质保一年”,而吉农厂辩称的“其已无再生产能力”亦无证据证明。
其三,就本案与107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而言,本案产品机身上少了铭牌,说明书及外包装盒上也少了生产厂家名称,二者属于同批或同时期生产的产品存疑。
因此,吉农厂抗辩难以采信,吉农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协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吉农厂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吉农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协丰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协丰公司要求判令吉农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因协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吉农厂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模具,吉农厂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协丰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吉农厂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吉农厂为专业厂商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就涉案专利,协丰公司、吉农厂双方曾有过侵权诉讼并达成和解;
五是协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吉农厂立即停止侵害协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吉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协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协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协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协丰公司负担1955元,吉农厂负担5865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协丰公司提交了1078号案件档案,内容包括该案的起诉状、(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696号公证书、1078号案民事裁定书。
其中(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696号公证书中有107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机身铭牌等。
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记载,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中包括1078号案件档案。
吉农厂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虽然是同一个专利,但是涉案产品是不一样的。
与本案无关。
”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吉农厂上诉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之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协丰公司提交的1078号案件档案进行质证,吉农厂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其次,原审判决依据机身、说明书及外包装上体现的信息认定“二者属于同批或同时期生产的产品存疑”,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吉农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未超出吉农厂的质证范围进行认定。
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吉农厂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标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并不必然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吉农厂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仍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对吉农厂上诉理由中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分述如下: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泵体(3)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
涉案专利中的泵体包括泵腔和扬水管,权利要求1限定泵体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即限定泵腔和扬水管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并未排除在泵腔和扬水管内可以有其他材料制成的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泵体均以塑料材料制成,其内部有金属部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泵体(3)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这一技术特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泵的种类,亦未限定泵腔的具体结构,以泵的种类不同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依据。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泵腔”进行进一步说明,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泵腔应包括泵压工作介质及实现泵压作用的工作部件共同构成的腔体形结构,不能仅将工作时体积变化的部分腔体视为泵腔。
被诉侵权产品为柱塞泵,柱塞为实现泵压作用的工作部件,柱塞从泵体中间的腔体向扬水管的方向延伸,故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排除在“泵腔”的概念之外。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连接管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的扬水管上各自有两条连接管与泵腔相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的技术特征。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
涉案专利中的螺柱为通过与螺钉配合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的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内壁没有螺纹的中空圆柱结构配合螺钉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由于泵体采用塑料材料制成,该中空圆柱结构亦可以与螺钉较好地配合,从而实现固定作用。
因此,该中空圆柱结构与螺柱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的圆形通孔作用是增强橡胶垫的支撑能力,防止橡胶垫弯折,保证支撑的稳定性。
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垫上也开有较深的圆形孔,尽管其没有贯通,但对于增强橡胶垫的支撑能力所起的作用来说与通孔结构基本相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以1078号案的调解金额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其中将双方以往的侵权诉讼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150000元亦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40000元、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 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电动水泵”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130164.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等同特征;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130164.0、名称为“电动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标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