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26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单氏修脚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东路小学北20米。
经营者:单永辉。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中牟县单氏修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胡长有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长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