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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津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83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津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津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832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北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津桥,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利,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本院依原告路易威登申请依法追加张津桥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杜文文,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赵庆波,被告张津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披露其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户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变更为二被告,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路易威登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截至2019年,/已连续十四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

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将“”、“路易威登”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二、涉案市场内D1-317号商铺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内D1-317号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商铺售假事实告知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3月21日,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了假冒商标的皮带一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亦有明确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鉴于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1.其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其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主观上提供者必须具有协助侵权的故意,并提供了他人侵权所需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

二是客观上以他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且“便利条件”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承担提供便利责任的前提是对商标侵权人的行为明知或应知。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与商户订立合同时,商户尚未有经营行为,此时不存在提供便利情况。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无法判断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或一定存在侵害商标行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不存在提供便利的事实。

需要有客观证据证明商户存在侵权事实,并且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其行为的,否则“疑似”的情况不能作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具有提供便利主观故意的依据。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的管理是有责任限度的,其只能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被侵权人,不具备提出控告的主体条件,也没有职权、资格及能力认定他人侵权并予以处罚。

二、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已经适当、全面地履行了义务。

市场开办者仅仅需要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否则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原告向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其未实际收到,即使收到,参照以往同类案件,未提供任何足以认定涉事商户侵权的法律凭据。

仅凭律师函,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无权认定商户侵权,对其采取罚款、没收等处罚措施。

其一直在引导、督促商户合法、诚信经营,特别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更是对涉事商户加强教育与督促,发出《警告书》,责令整改、合法诚信经营,商户也作出表态。

涉案商场内经营权属复杂多样,与正常意义上的商场完全不同,对打击假冒商品难度更大。

经过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多次查访、警告、约谈并持续努力,说服商户不再经营涉案商标图案产品。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只能协助原告打假,原告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及售假证据,便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能够行使合同权利,如停业整顿、解除合同等。

三、关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

公证的购买行为是一个事实,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没有任何购物凭证,如发票、三联据等予以佐证。

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公证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不一致。

公证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原告通过公证和发律师函向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将维护其自身权利的责任转嫁给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

四、关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问题,这并不是认定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当然具有随时保护其商标义务的依据,也不是认定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

五、关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责任的基础条件与责任限度。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排查并针对主要群体进行警示函张贴,告知其利害关系,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产品,已经尽到相应管理义务。

被告张津桥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没有租赁关系,属于自营,被告张津桥实际的经营主体从所掌握的资料看,是自己经营,实际的经营情况应当由被告张津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营主体到底是谁。

在以前的诉讼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基于经营主体连续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并且因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与实际经营人存在着租赁关系,有关判决认为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为侵权提供便利,本案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并不存在。

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数次进行现场走访,包括涉案商铺在内,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不应作为认定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属于怠于管理的侵权主体或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不应将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责任上升为替代原告行使打击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主体,其对假冒产品存在认知上的不足,也存在民事权利上的不足,其以巡查方式发现的疑似侵权经营行为已作出了令其停业的相关工作,并劝离出场,不应该承担本案他人侵权的侵权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告张津桥辩称,原告将张津桥列为本案被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故意混淆侵权人与被告张津桥的关系,被告张津桥既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主观意愿,没有发生具体的侵权行为,也不是所谓侵权行为的受益者。

同时被告张津桥先后处于上学、外省工作状态,对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并不知情,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规定。

被告张津桥恰当履行了告诫侵权人合法经营的义务。

被告张津桥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及警告等通知。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路易威登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判决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公证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市场内的商户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曾向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邮寄过律师函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津桥提交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单据、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与录音、证人证言、毕某、学位证、户籍迁出证明,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张津桥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由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期间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孙其江,商号为沈阳市铁西区孙其江箱包店,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津桥申请本院调取的电费票据,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提交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张津桥系D1-317号商铺的产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邮寄单、警告函、照片,虽能证明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向涉案店铺张贴了警告函及店铺现状,但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采取的制止侵权行为措施,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易威登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领带、背带、服装带等。

原告路易威登涉案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并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

在我国开设了数量众多的专卖店,销售区域遍布全国范围,以多种方式持续开展系列宣传。

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高档商品、奢侈商品,产品质量好,定位高,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8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国际服装城一层D1-317商铺,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图案的皮带一条,单价为人民币50元,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路易威登以邮寄方式向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于2019年1月11日由保安签收。

路易威登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国际服装城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本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21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国际服装城一层D1-317商铺,购买了标有“LOUISVUITTON”图案的皮带一条,单价为人民币50元,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购买侵权商品共支出人民币100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路易威登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多处使用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向涉案商铺作出警告函,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另查明,被告张津桥与案外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津桥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套内面积15.31平方米。

被告张津桥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D1-317店铺由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统一管理。

被告张津桥与案外人孙其江签订D1-317房屋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后被告张津桥又与新的承租人签订D1-317房屋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案外人孙其江于2015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孙其江箱包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国际纺织服装城)。

涉案商铺新的承租人及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人员均证实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期间涉案店铺由案外人孙其江经营,案外人孙其江在与被告张津桥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亦自认其曾销售过侵权皮带。

再查明,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开发、管理等。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的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路易威登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路易威登经注册取得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两次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的一层D1-317号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该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张津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张津桥为D1-317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时间,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其江,由孙其江注册成立的沈阳市铁西区孙其江箱包店经营,被告张津桥与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对店铺统一管理,因此,被告张津桥既非侵权商品销售者,亦非市场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津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该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管理的商业区域内,被控侵权商品展列于店铺中,与正品销售价格差距较大。

由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日常巡查和管理时应易察觉。

对此,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通过原告多次公证购买可以看出被告管理的经营场所内侵权行为发生较为频繁,但原告向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发函通知的情况下,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涉案商铺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孙其江的问题。

因向谁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并未要求追加孙其江为本案诉讼主体,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查明案件侵权事实,不追加案外人孙其江不影响本案审理,且孙其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路易威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二被告也未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侵权店铺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被告沈阳国际服装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邴文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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