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400号原告:纵横星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1层地下1层A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L。
法定代表人:杨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白海面工业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
法定代表人:陈炳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纵横星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注册商标“FanBeautySecret”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获得了第290049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精油、美容面膜等,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独家授权取得前述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FanBeautySecret”品牌自创立以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关注度,其中“FanBeautySecret海葡萄凝水保湿补水面膜”作为主打产品,具有极高的口碑及知名度。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面膜产品,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FanBeautySecret”品牌主打产品特有包装的影响力从而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雯丽海葡萄水凝保湿面膜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第29004972号商标专用权,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30万元。
理由如下:一、被告生产销售的雯丽海葡萄水凝保湿面膜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公司的FanBeautySecret商标专用权。
首先在本案中涉案的雯丽海葡萄水凝保湿面膜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为防控公司自有的雯丽商标,而雯丽商标与FanBeautySecret商标两者之间的字体、长度、意思均差之甚远,根本构不成相同或近似,两者之间具备明显的区分特点。
其次,在雯丽海葡萄水凝保湿面膜产品外包装上添加FanBeautySecret字样,仅仅是为了体现该产品能够给人带来的一种感受的形容词以及美化产品外包装的作用,并未突出使用,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在涉案产品上面,雯丽的商标足够突出使用,消费者获取的第一产品来源信息,也必然是雯丽商标产品,而非FanBeautySecret的商标产品。
在产品外包装上添加FanBeautySecret字样根本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误解,也完全不影响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明显太高。
原告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公司因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取了多少利益,同时原告也未能够提供商标许可使用数额的相关证据。
其中我司提交的网络店铺销售记录中明确显示,涉案产品并未实际销售,所有销售记录均为零,未对原告公司的市场活动产生任何影响。
三、被告自收到原告诉状后,积极停止了相关争议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继续生产和销售,由此可见被告在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生产的雯丽海葡萄水泥保湿面膜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公司FanBeautySecret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美涛工作室)是第29004972号“FanBeautySecret”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2019年1月1日,美涛工作室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涉案商标无偿许可北京美丽宫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宫公司)独家使用于护肤类产品生产、包装、销售,并开展前述产品的宣传推广和服务活动,授权范围为全球范围内,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美丽宫公司有权转授权、分授权。
同日,美丽宫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认证视频截图。
认证视频显示原告开设的FANBEAUTY官方微博粉丝数量达39680个;
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FANBEAUTY官方微博发布FANBEAUTYSECRET年度王牌新品海葡萄凝水保湿面膜即将面世的消息;
FANBEAUTY官方天猫旗舰店显示FanBeautySecret海葡萄凝水保湿补水面膜月销量5.5万+,累计评价5023次,单价138元;
FANBEAUTYSECRET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累计评价5600+;
FanBeauty海葡萄保湿面膜在小红书销售榜单上名列第三;
FanBeautySecret海葡萄凝水保湿面膜经深圳市品质消费研究院评判为感官综合评分最高五星级;
淘宝网上有多家商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FANBEAUTY官方旗舰店元旦季、双十一、双十二销量网页打印件。
网页显示元旦季FanBeautySecret海葡萄凝水保湿面膜销量6万件,双十一销量5.5万件,双十二销量1.2万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销售记录中的相应纳税额,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3.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FANBEAUTY荣获2020金河豚奖最具娱乐消费品牌”。
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网页的真实性,而且也不是涉案商标。
4.广告发布合同书复印件,载明原告委托驰众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费用2500万元,合作期间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
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合同落款处没有负责人的个人签名以及没有相应支付记录。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及维权所支出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2019)浙杭之证字第11444号公证书、实物、订单交易详情。
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指派的人员章朱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的“AAA美妆优品”店铺购买名称为“雯丽海葡萄水凝保湿面贴膜补水舒缓净透润肤柔嫩提亮细致面膜10片”2件。
2019年10月29日,上述购买的物品送到公证处,章朱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内含面膜2件,随后对物品进行拍摄,拍摄完毕后,章朱翔将1件进行保存,另一件进行封装拍摄后由章朱翔保管。
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1000元。
因为没有原件,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庭拆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两端标注“英文+雯丽”,正面上端标注有:“FANBEAUTYSECRET”,其中“FANBEAUTY”变细,“SECRET”加黑,正面下端标注“英文+雯丽”,包装背面标注“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35”等信息。
另查明,原告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3.3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等。
被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
案外人黄智凯是第13365598号“英文+雯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面膜、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认证视频截图、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广告发布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29004972号“FanBeautySecret”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家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对使用商品范围的美容面膜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FANBEAUTYSECRET”,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FANBEAUTYSECRET”与涉案商标对比,两者均由相同字母组成,读音完全相同,仅“FANBEAUTY”与“SECRET”笔画粗细不同,颜色深浅不同,因此应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FANBEAUTYSECRET”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FANBEAUTYSECRET”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虽然无法提供公证费发票原件,鉴于原告确实为维权作了公证,公证费数额也基本合理,因此,对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9004972号“FanBeautySecre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纵横星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纵横星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纵横星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广州市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间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