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75号
案件名称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张潘镇。

法定代表人:轩岗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

法定代表人:寇小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沃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及原审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重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沃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67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由于铭牌有更换的很大可能性,原审判决仅根据铭牌上的编号与发票上的产品编号来认定该发票对应销售的旋耕机是证据7、8中所称的旋耕机是错误的。

(二)沃得重工公司在无效阶段并未提供相关销售合同,不能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专利号为201420272938.4、名称为“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来认定销售行为的成立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三)证据7公证书所能体现的仅仅是2018年01月11日该旋耕机的具体结构,而该旋耕机在出厂后至2018年01月11日期间,其结构、部件是否发生过实质性变化根本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的结论也错误,应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证据7、8的铭牌照片显示的旋耕机型号、出厂编号、制造日期均相同,铭牌固定位置、方式以及外观状态均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证据7的旋耕机即为周运林2014年4月28日购买的旋耕机。

结合证据9可以认定证据7、8所涉旋耕机公开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7所拍摄的旋耕机内部结构、部件关系自购买之日起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沃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河南沃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得重工公司述称:证据7、8、9所涉旋耕机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拆卸,刀头等部件无法替换,河南沃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旋耕机可以替换。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沃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河南沃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沃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河南沃正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河南沃正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沃得重工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河南沃正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旋耕刀轴轴管(1),在旋耕刀轴轴管(1)圆周上焊接有旋耕刀座(2),轴头(3)和连接法兰(4)分别焊接在旋耕刀轴轴管(1)两端,联接套(5)安装在连接法兰(4)上,在轴头(3)和联接套(5)上分别焊接有挡土环(6),轴头(3)上的挡土环(6)与侧板轴承室(7)的卡槽相配合,联接套(5)上的挡土环(6)与箱体轴承室(8)的卡槽相配合,防止作业时尘土进入侧板轴承室和箱体轴承室的轴承(9)内。

” 2018年1月17日,沃得重工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同时,沃得重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750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952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186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987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37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031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2018年2月11日,沃得重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由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天门证字第9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下简称96号公证书),共7页;

证据8:由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天门证字第11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下简称1126号公证书),共7页;

证据9:由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天门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下简称1127号公证书),共3页。

2018年2月14日,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河南沃正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8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沃得重工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河南沃正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8年4月2日,河南沃正公司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8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河南沃正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沃得重工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沃得重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2018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沃得重工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书面意见一致。

(2)河南沃正公司对沃得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沃得重工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7-9的原件,河南沃正公司经核实对证据7-9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理由和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8年6月8日,河南沃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河南沃正公司认为: (1)由于无法证明证据7的旋耕机与证据8的旋耕机是同一旋耕机,故无法证明证据7的旋耕机公开的时间;

此外,无法证明证据7的旋耕机与证据8的旋耕机结构未曾发生改动;

再次,证据7和8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9的组合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沃得重工公司提出的证据使用方式均具备创造性。

河南沃正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无效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陈述,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沃得重工公司。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8月1日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沃正公司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被诉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7、8、9分别为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96号公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1126号公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出具的1127号公证书,沃得重工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证据7-9的原件,经核对,河南沃正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现证据7-9本身存在明显的瑕疵或矛盾之处,故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创造性 沃得重工公司主张:证据8和证据9能够表明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至少在2014年4月28日已处于公众通过正当渠道可以购买并获知其结构组成、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工作方式等技术内容的状态;

证据7能够用于表明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对应的完整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8包括11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的发票号码为00005046的发票的复印件;

证据9为1127号公证书,其用于证明证据8中发票号码为00005046号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票号码为00005046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8中发票号码为00005046号发票表明天门市周运林曾于2014年4月28日购得型号为1GQN-250、出厂编号为SH250X1404003HB的旋耕机一台,根据旋耕机作为商品的一般销售方式、产品特性等及沃得重工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当庭陈述,该旋耕机应系周运林通过正当渠道购买获得,鉴于河南沃正公司对于该销售事实的存在亦无异议,故在没有充分理由或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至少在2014年4月28日已处于公众通过正当渠道可以购买并获知其结构组成、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工作方式等技术内容的状态,该旋耕机所反映出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证据7的1126号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书对天门威鹏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销售给周运林的开元王牌旋耕机进行了拍照和摄影,公证书附有照片8张,并附有U盘一个,U盘中存储有照片55张、并存储有视频65个。

证据7的96号公证书的U盘中所存的铭牌照片以及证据8的112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铭牌照片均显示:产品铭牌通过四枚铆钉固定在旋耕机的机体上,位于铭牌上部左右两侧的两枚铆钉与位于铭牌下部左右两侧的两枚铆钉的新旧程度明显不同,而且位于铭牌下部左右两侧的铆钉附近还有两个圆孔。

同时证据7和证据8的铭牌照片上均记载该旋耕机的型号为1GQN-250、出厂编号为SH250X1404003HB、制造日期为2014年4月,即证据7所拍摄的旋耕机与证据8的销售发票对应的旋耕机上铭牌的固定位置、固定方式、外观状态以及记载信息均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证据7的96号公证书所拍摄的旋耕机与证据8的1126号公证书的中所拍摄的旋耕机系为同一台旋耕机。

同时,由于旋耕机在正常使用和工作过程中,其工作环境和受力状态均比较恶劣,用于将产品铭牌固定在旋耕机机体上的铆钉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因为受到外力作用而导致松动、损坏或脱落,产品铭牌下部左右两侧的两枚较新的铆钉应系原有铆钉脱落后重新安装固定的铆钉,位于两个新铆钉附近的圆孔应当是原装铆钉的安装孔。

位于产品铭牌上部左右两侧的铆钉与整个产品铭牌的磨损程度和新旧程度均相仿,没有明显的拆卸和重装痕迹。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证据7和证据8所拍摄的产品铭牌就是该产品出厂时的铭牌。

此外,根据96号公证书和11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产品铭牌的记载,该旋耕机的型号为1GQN-250、出厂编号为SH250X1404003HB、制造日期为2014年4月,与1126号公证书和1127号公证书的发票中周运林所购旋耕机的型号及出厂编号一致,与发票的开具日期也并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

因此,9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含U盘中照片)、视频和11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及到的旋耕机应当就是周运林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的那台旋耕机。

河南沃正公司认为: (1)证据7公证书的时间,是在证据8公证书时间的8个月之后进行的,并且地点也不同,证据7的地址为天门市九真镇中万村,证据8的地址是天门市黄潭镇窑台村。

由此认为证据7和证据8的旋耕机不是同一旋耕机。

(2)旋耕机的使用环境和工作条件比较恶劣,某些部件(例如旋耕刀、旋耕刀座、轴承等)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损坏,而某些易损部件的维修、更换也相对简单容易,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或专用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换部件,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仅能反映出照片拍摄时旋耕机的状态,而沃得重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该旋耕机在购买之日起未更换过零部件、未做过结构方面的改动;

此外,在无相关佐证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这些照片无法确定该旋耕机出厂时的结构组成、部件连接关系和工作方式,且仅凭周运林自己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旋耕机始终未被维修或更换。

因此,证据7公证书所能体现的仅仅是2018年1月11日旋耕机的具体结构,而无法确定旋耕机出厂时的结构组成、部件连接关系和工作方式。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1)旋耕机本身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必须是可以被移动的,因此仅以其拍摄地点不同并不足以表明两次拍摄的旋耕机不是同一台机器。

(2)综合考虑沃得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全部照片和视频可获知,证据7所拍摄的旋耕机各部件的新旧使用程度、生锈程度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的拆卸和重装痕迹。

故在河南沃正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旋耕机自购买之日起未更换过零部件,亦未做过结构方面的改动。

此外,证据7记载的内容及其所附照片等也表明:由于轴头和侧板轴承室之间的配合过于紧密,来自天门威鹏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破坏性拆解方能将轴头侧的侧板轴承室和轴头拆开,因此,对于该旋耕机而言,其轴承等内部结构、构件的维修、更换是较为困难的,非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使用者难以不留痕迹或基本保持原状地对其内部部件进行更换和维修。

由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证据7所拍摄的旋耕机的结构组成、部件连接关系自购买之日起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综上,9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视频可以反映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所对应的技术方案。

结合96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2230、2231、2282-2285、视频2180-2187、2201和2229可获知该产品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型号为1GQN-250的农用旋耕机包括旋耕刀轴;

结合照片2231-2235、2241-2242、视频2201、2211-2217、2229可获知其包括旋耕刀轴轴管,在该轴管的圆周上连接有旋耕刀座;

结合照片2243-2244、2250-2251、视频2215-2216、2229可见在该轴管的一端连接有轴头,并且轴头上连接有环状部件;

结合照片2236-2240、2245-2249、视频2207-2210、2228-2229可见在轴管的另一端连接有连接法兰,同时连接法兰上安装有联接套,并且联接套在与法兰连接的另一端上连接有环状部件;

根据照片2251-2261以及视频2217-2226、2228-2229可见,在安装轴头侧设有侧板轴承室,侧板轴承室的内部轴承在进行破坏性拆除后可见,该侧板轴承室上具有环形卡槽与轴头端的环状部件相配合,因此该环状部件能够起到防止灰尘进入到轴承内的作用,故该轴头端的环形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轴头上的挡土环,能够防止作业时尘土进入侧板轴承室;

根据照片2271-2281以及视频2227-2229可见,在安装连接法兰侧设有箱体轴承室,该箱体轴承室具有环形卡槽与联接套上连接的环状部件配合,因此该环状部件能够起到防止灰尘进入到轴承内的作用,故轴头端的环形部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联接套上的挡土环,能够防止作业时尘土进入箱体轴承室的轴承内。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的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仅在是否限定某些部件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本专利的旋耕刀座与轴管圆周之间的连接方式、轴头和连接法兰与轴管两端之间的连接方式、挡土环与轴头和联接套之间的连接方式为焊接;

而仅从证据7示出的照片和视频不能直接确定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为焊接。

但焊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所公知的固定连接方式,为了实现旋耕机上述部件之间的固定连接而采用焊接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有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采用焊接连接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所摄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沃得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7-9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沃得重工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南沃正公司表示其主要认为证据7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另查,2017年12月29日,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沃正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据7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7、8、9分别为96号公证书、1126号公证书、11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首先,关于证据7所涉旋耕机的公开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7、8中所附的铭牌照片中显示的旋耕机型号、出厂编号、制造日期均相同,铭牌的固定位置、固定方式、外观状态等亦相同,且从铭牌及其铆钉的形态来看,该铭牌并无明显拆卸和更换痕迹。

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8、9的发票中所涉旋耕机的对应信息以及发票开具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正常的交易习惯认定证据7中所涉旋耕机即为案外人周运林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的那台旋耕机,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证据7所涉旋耕机的结构组成、部件连接关系自购买之日起是否发生过实质性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旋耕机作为通用的农用设备,其工作环境潮湿,且与土、石头等物质接触,因常与坚硬物体碰撞,加上长期的风吹日晒,连接部位易发生变形和锈蚀。

尽管对该机器上的某些易损部件可能仍然容易更换,但从涉案图片和视频来看,证据7所涉旋耕机各部件的新旧程度、生锈程度基本一致,且没有明显的拆卸和重装的痕迹。

而该旋耕机已被购买并使用数年时间,倘若要做到对其部件毫无痕迹的拆装和更换,可能性较小。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旋耕机自购买之日起未做过结构方面的改动,亦即是,证据7所涉旋耕机的结构组成、部件连接关系自购买之日起未发生过实质性变化,并无不当。

据此,证据7所涉旋耕机对应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7、8、9所涉旋耕机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具体涉及证据7、8、9是否能够证明所涉旋耕机的型号、结构和公开时间。

关于所涉旋耕机的型号,河南沃正公司上诉主张铭牌通过四枚铆钉固定在旋耕机上,四枚铆钉的位置明显不规则,并且铭牌上还有两个空的铆钉孔,表明铆钉有明显变更过的痕迹,且证据7、8中铭牌的磨损程度和新旧程度明显地远比四枚铆钉的磨损程度和新旧程度严重,铭牌整体歪斜,有明显的拆卸和重装痕迹。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证据7、8所涉旋耕机的铭牌通过铆钉固定、具有不同程度磨损属于使用损耗,并不违反常理。

根据证据7、8、9公证书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图片及发票等,能够证明周运林曾于2014年4月28日购得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

河南沃正公司主张铭牌与螺钉上的相关痕迹等仅构成间接可能性,不能直接证明铭牌记载型号与所涉旋耕机不同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正常的交易习惯认定证据7中所涉旋耕机即为案外人周运林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的那台旋耕机,并无不当。

关于所涉旋耕机的公开时间,河南沃正公司上诉主张沃得重工公司在无效阶段并未提供相关销售合同,不能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来认定销售行为的成立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本院认为,鉴于证据7、8、9能够证明案外人周运林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型号为1GQN-250的旋耕机,发票作为依法开具的经营业务凭证和会计原始依据,能够证明记载商品的实际销售日期,河南沃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所涉旋耕机的内部结构是否经过替换,河南沃正公司上诉主张证据7公证书所能体现的仅仅是2018年01月11日该旋耕机的具体结构,而该旋耕机在出厂后至2018年01月11日期间,其结构、部件是否发生过实质性变化根本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旋耕机是以旋转刀齿为工作部件的驱动型土壤耕作机械,相应旋转部件结构紧凑、配合度较高,证据7所涉旋耕机的对应部结构合理、新旧程度相当,没有明显不符和替换痕迹,在河南沃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旋耕机结构被替换的情形下,可以以证据7所涉旋耕机对应的技术方案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75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本 专 利 “一种农用旋耕机用防尘旋耕刀轴”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272938.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无效行政纠纷;

在先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67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202729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确权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