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23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吴江,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楚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楚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楚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许楚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许楚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许楚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楚升在拼多多平台“墨白数码配件”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者未尽到监管职责,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中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指销售行为,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许楚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当庭辩称: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许楚升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墨白数码配件”店铺购买了“OPPOK1RI5X原装充电器OPPOA73A5A1A3A7X数据线快充”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22.8元。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显示,截至2019年9月18日,被控侵权商品已拼347件。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上述购买过程及随后收货、拆封、拍照、重新封存、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0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充电器商品1件,商品上标注有“”标识,并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的比对和区别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
拼多多平台“墨白数码配件”店铺入驻人姓名及身份信息与被告许楚升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开庭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2019)沪卢证经字第210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许楚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许楚升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许楚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许楚升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许楚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许楚升的侵权获利,本院对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许楚升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许楚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楚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楚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商品;
二、被告许楚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楚升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许楚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