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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净、童明伟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58号
案件名称张净、童明伟与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明伟;张净;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明伟,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松林村**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1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红林村4、7组)。

法定代表人:伍中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净、童明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再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渝05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净、童明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德能再生公司支付张净、童明伟2016年1季度至2019年一季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3.2268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能再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净、童明伟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合同义务。

首先,童明伟在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办公室向该分公司负责人张净面交专利文件以及专利技术资料时,该分公司副经理叶成在场,并且专利文件及专利技术资料原件至今由叶成保存。

其次,2015年11月30日,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同江西铭鑫公司签订生产专利产品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是张净、童明伟向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面交的流程图及设备技术参数表,为实施涉案专利作好了准备。

原审法院认定张净、童明伟未履行交付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德能再生公司辩称,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是由张净自己独立经营的、自负盈亏的分公司,虽然挂名在德能再生公司处,但是德能再生公司对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净、童明伟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能再生公司:1.支付张净、童明伟2016年度至2019年一季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3.2268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发明人张净、童明伟、童师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9XXXX.1的“熔铅炉渣回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童师颖,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2015年9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张净、童明伟。

2015年10月30日,张净、童明伟(作为许可方)与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

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许可方就涉案专利许可被许可方实施;

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2.专利的技术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设备清单,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

3.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方式与地点:合同生效后,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首期使用费5万元后的15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二条“专利的技术内容”所述的资料;

许可方将技术资料以面交的方式给被许可方,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4.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专利的使用费为950万元,采用合同期内逐年按季分期付款支付方式。

2015年合同生效后,支付首期使用费5万元,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再支付使用费45万元。

2016年至2018年每季度末支付使用费12.5万元,即3×4×12.5万元=150万元,2019年至2021年,每季度末支付使用费25万元,即3×4×25万元=300万元。

2022年至2024年,每季度末支付使用费37.5万元,即3×4×37.5万元=450万元。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每季度末全额以现金或许可方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被许可方支付使用费与任何因素影响,被许可方是否组织实施该专利项目或具体计划什么时间组织实施该专利以及项目盈亏多少无关;

5.验收的标准与方法:被许可方在许可方指导下,生产完成合同产品100吨,须达到国家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

验收合同产品,由被许可方委托国家检测部门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费由被许可方承担;

6.技术服务与培训: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许可方在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被许可方的具体工作人员;

7.违约及索赔:对被许可方而言,本合同生效后,被许可方要积极实施该专利技术项目,本专利使用费额度已很优惠,被许可方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再拒绝支付使用费,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用,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全部实际损失,支付全部使用费,并另外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许可方未按期交纳、拖欠支付使用费用,按国家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向许可方支付违约金;

8.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有效期为本专利的法定保护期,即本合同至2024年10月6日终止。

童明伟、张净在许可方处签字,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在被许可方处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1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5日,童明伟向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发出专利使用费催收函,催收2016年、2017年每年各5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设立,负责人张净,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

2015年10月15日,德能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炉渣铅回收合作协议书》。

主要内容概括如下:1.本合同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20万元。

签字当日,交纳首付定金3万元。

乙方进场进行基本建设时,交清余下的合同定金。

从乙方交纳首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乙方投产满足危废要求后二个月退还全部定金。

2.为配合乙方生产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炉渣处理回收铅所需场地及后勤生活场地。

3.炉渣铅回收所需的生产设备、环保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等均由乙方投资解决。

乙方炉渣回收实行独立自主生产和管理,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甲方承诺:甲方向乙方提供10万吨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冶炼炉产生的全部炉渣,保证不向第三方转移全部或部分炉渣。

5.双方签订炉渣铅回收来料加工合同,乙方按甲方回收铅比例组织生产和管理,回收的铅渣及剩余达标排放炉渣全部交给甲方处理,铅渣由甲方回炉再生产为蓄电池所用粗铅或合金铅出售。

6.乙方按国家环保要求实现炉渣回收后,使用剩余炉渣不属危废,乙方必须投入资金约600万元,包括设备等投入;

7.为增加乙方炉渣回收效能,乙方决定依托熔铅炉渣回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国家专利号2014205973991)。

该专利权人张净和童明伟,按重庆市专利技术入股文件有关规定享有分公司炉渣铅回收项目的股东权益,具体内容由乙方同专利人员签订专利技术独家许可合同。

德能再生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张净签名。

之后,张净向德能再生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

2015年11月21日,德能再生公司作出《成立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罗钦德宣布任命总公司副总经理张净兼任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等。

2016年12月20日,德能再生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决定,决定注销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营业执照,该分公司无债权债务。

2017年2月8日,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该分公司被公司撤销。

还查明:2017年12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1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11月18日,张净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签字,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该表显示其上班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

2018年10月14日,张净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德能再生公司,要求德能再生公司赔偿张净合作协议书定金损失6万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专利权人张净即为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负责人张净。

童明伟陈述:在2014年张净与其讨论涉案处理废电池事宜,并申报成功了4个专利;

之后,与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

实施专利的工艺流程是指专利书所记载的内容,体现在专利书的具体实施案例,还提供了设备清单;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不清楚,具体是由张净来实施和操作,包括专利的交付过程。

张净陈述: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支付给童明伟2万元首期使用费,童明伟提供专利技术,后根据童明伟的专利技术图纸、设备清单到江西采购实施专利的设备,并于2015年11月30日与江西铭鑫冶金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实施专利技术必备的设备技术参数及工艺流程布置经供应商盖章确认后列为合同附件;

自己没有拿专利使用费。

童明伟认可张净给付了2万元,但认为这是其申请专利的费用。

德能再生公司陈述,对于涉案专利实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均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德能再生公司的分公司,其具有合法经营权,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张净虽系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负责人,以其与童明伟所拥有的涉案专利与回收分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净、童明伟应向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履行交付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涉案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提供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设备清单,并提供实施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他技术。

庭审中,童明伟陈述交付过程是张净执行,张净陈述童明伟提供了专利技术、设备清单,鉴于张净身份上的双重性,既是专利权人又是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的负责人,现除张净、童明伟的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净、童明伟已经履行完毕了交付专利技术的合同义务。

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德能再生公司支付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净、童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8.14元,由张净、童明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能再生公司提交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德能再生公司经营能力及产生危废转移处置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德能再生公司仅能收集、贮存、利用废铅酸蓄电池,不能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次危废:熔炼铅渣、废酸液、废劳保用品、废布袋以及其它危险废物。

张净、童明伟质证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张净、童明伟提交江西铭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同重庆德能公司回收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的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其为履行《炉渣铅回收合作协议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作了积极准备。

德能再生公司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上述合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净、童明伟可否依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获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于2016年1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权人必须公开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以此换取法律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保护。

因此专利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并备案的行为就是专利权人交付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

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的总经理张净本人也承认收到了相关技术资料,可进一步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未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第四条约定,“2015年合同生效后,支付首期使用费5万元,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再支付使用费45万元”,这是针对专利实施许可费付款条件的约定。

本案当事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目的,是通过熔铅炉渣回收系统对铅渣进行无害化处理,缔约各方约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实施,也没有实际生产产品,因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被注销后,张净、童明伟要求德能再生公司支付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8.14元,由张净、童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孙 航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58号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徐飞、岳利浩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孙航、沈靖博裁判日期2020年9月7日涉案专利“熔铅炉渣回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9XXXX.1)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

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童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能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张净、童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的处理方式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实施,也没有实际生产产品,因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德能再生回收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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