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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5号
案件名称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印度古吉拉特邦,瓦拉巴维第阿南伽,阿南德-索吉塔路。

授权代表:普拉亚斯温•B•帕泰尔,该公司董事长及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文曦,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3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利肯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2511号关于第20290589号“ELECONGEARINGTHE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申请人:易利肯公司。

申请号:20290589。

申请日期:2016年6月14日。

标志: 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

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

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

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

联轴器(机器)。

(二)引证商标 注册人: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9655030。

申请日期:2011年6月29日。

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电力发电设备;

风力机和其配件;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发电机;

真空泵(机器);

传动装置(机器);

轴承(机器零件);

校准机;

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32511号关于第20290589号“ELECONGEARINGTHE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0月3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易利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易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利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大量包含类似“旋涡状图形”的商标在相同类似群组上被核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为易利肯公司所独创,包含了易利肯公司的英文商号“ELECON”,也是易利肯公司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不间断的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易利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ELECONGEARINGTHEFUTURE及图”,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占该商标的显著位置。

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主要构图元素与诉争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易利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利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二者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

1.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ELECON”,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

“ELECON”是臆造词,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上具有天然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的图形本身为齿轮设计图形,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

2.“ELECON”是易利肯公司的英文商号,易利肯公司成立于1951年,是亚洲最大的机械装卸设备、矿山设备和工业齿轮制造商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易利肯公司的产品主要是用于物料搬运、矿山开采等方面的螺旋齿轮、蜗轮箱、联轴器、高速齿轮箱等,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可再生、新型能源风能发电的高科技企业,其产品主要是陆上、潮汐带和海上大型风力发电机组,双方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区别,双方消费者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性也很小;

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相关商品时注意程度也较高,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4.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通过结合其企业字号“南京风电”的方式进行使用,由此可见,引证商标所有人亦意识到仅旋涡图形商标不足以很好地指示商品来源,因而在该图形右边加上了包含企业字号的“南京风电”几个大字,以有利于相关公众更好地区分商品来源。

(二)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图文组合商标具有可呼叫的显著识别部分或在对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进行整体比对后存在差异的,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与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一致的商标审查原则,应认定本案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大量包含类似“旋涡状图形”的商标在第7类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均被核准注册,依据一致的商标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亦应当被核准注册。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齿轮设计图形和“ELECONGEARINGTHEFUTURE”文字组成,齿轮设计图形居于整个商标标识的左侧,占据整个商标标识面积的四分之一左右,由一不对称的漩涡及漩涡中心的一个齿轮构成;

文字部分处于整个商标标识的右侧,占据整个商标标识面积的四分之三左右,上面为字体较大的“ELECON”,下面为字体非常小的“GEARINGTHEFUTURE”。

引证商标是核定使用在电力发电设备、风力机和其配件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由一不对称的漩涡及漩涡中心的六个水滴形状的叶片组成的一风扇图形构成。

虽然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两者图形传递的含义并不相同,况且根据上述商标近似判断原则,不能以商标标识中有部分构成要素近似就认定为近似商标,而应当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及主要识别部分进行判断。

在诉争商标中,占据整个商标标识面积五分之三以上的“ELECON”是臆造词,系易利肯公司的英文商号,使用在第7类等商品上固有显著性很强;

齿轮设计图形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具有一定的描述性,显著性较弱。

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中文字、含义、呼叫以及图形构成要素占据整个商标标识面积的比重等因素,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诉争商标中的“ELECON”部分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和便于记忆、呼叫,应当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非普通消费品,而是贵重机械设备,其销售途径具有一定特殊性,消费对象通常为相关行业领域内具备特定资质的企业。

此类企业在购买上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显然高于购买一般商品的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在此情况下,更不容易对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识别部分比对,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24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1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32511号关于第20290589号“ELECONGEARINGTHEFU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易利肯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0290589号“ELECONGEARINGTHEFUTURE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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