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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2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

经营者:詹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华,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婷,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万寿宫居委**。

法定代表人:刘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以下简称黑茶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益阳香炉山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茶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黑茶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系与香炉山公司合作加工而非委托香炉山公司加工。

2.香炉山公司与黑茶经营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黑茶经营部使用“香炉山”作为店铺招牌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3.2009年5月28日,香炉山茶厂经核准注册了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并非是对第248709号注册商标的续展。

4.黑茶经营部2007年7月即已成立,并非依据2011年10月11日《协议书》成立。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有新的证据证实黑茶经营部销售的千两茶系与香炉山公司合作加工,且香炉山公司认可该产品。

2.有新的证据证实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使用“香炉山”作为店铺招牌。

(三)二审法院对于香炉山公司所提交的第248709号“香炉山”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2015)湘益银证字第2737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1日刘搏与詹伟所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的文章、“资产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及黑茶经营部所提交的《关于被告(香炉山黑茶经营部)既不侵权,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个人意见》、吴华珍出具的收据、2014年9月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向詹伟支付该原料款263000元、原香炉山公司董事长在黑茶经营部千两茶前留影照片等证据未予质证,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四)香炉山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1日“成交确认书”等证据系伪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香炉山公司负担。

香炉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香炉山公司系由湖南湘穆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穆公司)、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湘穆公司与案外人益阳湘穆茶厂是不同主体。

(二)第248709号注册商标与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系同一商标,香炉山公司通过拍卖获得该商标专用权,黑茶经营部并非商标权人。

(三)黑茶经营部及其经销商侵害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第1292848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巨额利润,伪造证据意图占有涉案注册商标,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黑茶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黑茶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2月25日益阳湘穆茶厂与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名称变更通知书》、办理交接的《价目表》。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使用“香炉山”作为店招。

证据2:2009年2月28日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名称恢复公告》和益阳湘穆茶厂的证明。

用于证明香炉山公司认可黑茶经营部系其内部成员单位,公布的香炉山公司销售部电话即黑茶经营部电话,香炉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作虚假陈述。

证据3、4:2012年至今播放的广东电视台新闻专题片,2013年至今播放的中央电视台证券资讯栏目专题片。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系香炉山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二者存在合作关系,香炉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作虚假陈述。

证据5:“协议同意”书及商标注册申请费发票。

用于证明詹伟注册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6:《益阳日报》《益阳城市报》等宣传报道。

用于证明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香炉山公司之前,詹伟作了大量宣传广告;

2009年6月29日《商标转让合同》存在的事实;

香炉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作虚假陈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7:2009年11月18日《桃花江报》。

用于证明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香炉山公司之后,詹伟继续出资宣传、推介该商标;

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香炉山公司之前,詹伟作了大量宣传广告;

2009年6月29日《商标转让合同》确实存在;

香炉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作虚假陈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8:2011年6月20日商标协会收取香炉山公司(詹伟出资)会费等票据。

用于证明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香炉山公司之后,詹伟继续为该商标支出费用,该商标实际上归属詹伟所有,詹伟拥有使用权;

2009年6月29日《商标转让合同》确实存在。

证据9:2009年至2013年香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搏在黑茶经营部拿货的签单代表票据。

用于证明刘搏的个人签单留存在黑茶经营部;

黑茶经营部系香炉山公司内部成员单位;

刘搏认可黑茶经营部存在;

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香炉山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作虚假陈述;

(2015)湘益银证字第273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为刘搏所认可并来自香炉山公司。

证据10:2012年8月28日《公司股东内部现金结算表(詹伟与刘搏部分)》。

用于证明:詹伟与刘搏同属香炉山公司股东;

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黑茶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系与香炉山公司合作加工,刘搏将合作加工的千两茶锯成千两饼交给黑茶经营部销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11:2012年9月照片一组。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合作开展活动;

香炉山公司的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源于黑茶经营部,系黑茶经营部的创意方案。

证据12、13:2012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17日《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书》、《催要函》。

用于证明:詹伟系香炉山公司的股东、投资人;

詹伟系香炉山公司经营的现金提供人;

刘搏控制香炉山公司后,未让詹伟享有股东权益,至今未偿还詹伟提供的集资款。

证据14:2010年10月6日《结算欠条》。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与香炉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刘搏欠黑茶经营部货款、工资344800元。

证据15:黑茶经营部向刘搏发出的《催款函》。

用于证明刘搏以香炉山公司名义起诉黑茶经营部的原因,并佐证前述证据9。

针对上述证据,香炉山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黑茶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1-15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中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15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11、13均非原件,且香炉山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黑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14、15,香炉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再审审查阶段,香炉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香炉山茶厂资产处置协议书、香炉山茶厂移交补充说明,成交确认书。

用于证明湘穆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香炉山茶厂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

用于证明湘穆公司、湖南省益阳香炉山茶业有限公司、香炉山公司系同一公司。

证据3:2011年3月12日协议书。

用于证明詹伟与香炉山公司的往来协议均已作废。

证据4:“协议同意”书。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5“协议同意”书系伪造。

证据5:转让注册商标合同书、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授权书、2008年12月25日协议书。

用于证明黑茶经营部意图通过伪造证据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许可使用权,黑茶经营部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

针对上述证据,黑茶经营部提交质证意见称:香炉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佐证黑茶经营部经授权合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炉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评述;

证据3、4均非原件,且黑茶经营部经质证对于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二审法院2019年1月28日庭审笔录第14-15页、2019年3月11日、3月14日质证笔录记载,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香炉山公司所提交的第248709号“香炉山”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等三组证据、黑茶经营部所提交的吴华珍出具的收据等六份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黑茶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黑茶经营部使用“香炉山”作为其店铺招牌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黑茶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11日香炉山有限公司与黑茶经营部经营者詹伟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詹伟使用‘香炉山’商标时,其包装须在甲方处备案”。

本案中,黑茶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千两茶,系由黑茶经营部提供原料委托香炉山公司加工,该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黑茶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外包装已在香炉山公司备案或者经香炉山公司授权。

故二审判决认定该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香炉山公司的第5457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黑茶经营部使用“香炉山”作为其店铺招牌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黑茶经营部全称为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其在店铺门头以大号字体突出显示“香炉山黑茶”,并在下方标注香炉山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认为其与香炉山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故意。

黑茶经营部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香炉山公司具有上述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其使用“香炉山”作为其店铺招牌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审判决认定该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香炉山公司第12928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庭审及质证笔录显示,2019年1月28日、3月11日、3月14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黑茶经营部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赫山区香炉山黑茶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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