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090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开发区鑫丰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路南、合安路东繁华世家A区商办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NL258L。
经营者:王大凤,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久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杨晨曦 人民陪审员 梁艳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