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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赵建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赵建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赵建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0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淮河大道以北、洪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4UC3A5M。

法定代表人:赵建玲。

被告二:赵建玲,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蔡万庆(实习),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宁公司)、赵建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被告赵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蔡万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针对其在淘宝网店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全国联保品牌电器商城,掌柜名:昆山樱花工厂店(信用等级:一皇冠),在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日本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累计销量超过8000件,获利巨大。

且买家差评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标声誉。

被告一销售的商品均无厂名厂址,无CCC认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该店铺现已关闭。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一在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一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建玲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猫宁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猫宁公司共同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其二,猫宁公司仅仅是一家在国家级贫困县登记注册的、注册资金只有5万元的小型电商公司,其销售产品的数量也是非常有限的,显然,被答辩人要求猫宁公司向其赔偿20万元明显过高。

其三,猫宁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人与猫宁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猫宁公司已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注销,即使猫宁公司存在侵犯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答辩人作为猫宁公司的股东,依法也不应当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清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复原一致公证;

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8、2019年3月28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昆山樱花工厂店”开设的网店页面及历史评论截图(自录像20:41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以包含“樱花”的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宣传销售抽油烟机产品,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自录像22:11开始);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一;

10、证据8、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1、2019年5月22日对涉案店铺的抽油烟机燃气灶套装产品页面及买家评论截图(自录像20:17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曾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热水器产品,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显示发货地为佛山;

12、2019年5月22日对涉案店铺的热水器产品页面截图(自录像21:06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标示品牌为“日本樱花”,并标明CCC证书号:2012010706557768,显示制造商为原告。

上述热水器并非原告生产。

;

13、证据11、1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1、12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4、第11类第8551604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明该商标尚未生效;

15、被告一的主体信息;

证明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光盘(内容为证据8-12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8-12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赵建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8-13,该组证据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店销售产品与原告具有商标权的产品相似,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混淆,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及经营营业额;

对于证据14,该证据的商标注册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15,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建玲的个人资产和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仅凭该工商信息不能证明赵建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16,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司已经注销,但是侵权行为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进行,当时赵建玲也是该公司股东,其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因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凯发生商标异议纠纷,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3月-2005年3月,2005年12月-2008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建玲,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名为“全国联保品牌电器商场”信誉等级:5钻,掌柜名为:昆山樱花工厂店。

2020年6月3日,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9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相关网页进行取证保全,该证据显示:被告一在“全国联保品牌电器商城”店铺销售的大屏体感烟机铜盖熄保护炉灶交易成功7件,交易成功金额在3206-8386元之间,累计评论21条;

销售的热水器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8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淘宝网页截图、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三)赵建玲是否应当对猫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樱花卫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证明电子文件产生时间及内容未被篡改、伪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淮滨县猫宁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全国联保品牌电器商城”,掌柜名称含有“樱花”字样,店内宣传含有“樱花图样”,店内商家销售的有“樱花”字样的电热水器、油烟机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猫宁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是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清案涉店铺涉及“樱花”字样产品具体经营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其出具调查令,但截至庭审指定的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项证据。

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显示被告所售出的产品交易成功7件,交易成功金额在3206-8386元之间。

虽然被告公司在淘宝网为五钻商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信誉度均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猫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猫宁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售价、樱花卫厨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猫宁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猫宁公司系赵建玲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已注销。

赵建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猫宁公司,应当对猫宁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赵建玲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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