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81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曹坦路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的知名品牌,其生产的“富光”牌系列水杯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安全帽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2011年原告位列行业十强企业第9名,2012-2013年度原告被评定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3年原告被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随着企业实力不断增强,企业的知名度也日益扩大,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原告已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并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12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二、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376648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获得注册第3766483号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1类“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随着原告该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攀附使用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
2019年4月12日、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西安市××区永惠超市等五处店铺购买了杯体标有迎客松图样的饮水杯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水杯上标注的迎客松图样与原告的第3766483号商标在构图、轮廓等外观上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上述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第3766486号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昌公司辩称,1.原告要使这个商标是稳定的状态,应该提供近三年有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近三年使用该商标产品的证据;
2.本案被告的产品并不涉及侵权,从产品上所标识的图案、中文、文字均与原告都不构成相近似,我们产品的迎客松与原告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上的所有商标均不构成相似,普通消费者不会构成混淆;
3.原告主张的15万元侵权主张过高,从法院的判例来看最高不超过2万元,被告有无获得15万元的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15万元的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迎客松(图)及yingkesong”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饮水玻璃杯;
旅行饮水瓶;
食物保温容器;
隔热瓶;
保温瓶;
暖水瓶壳;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2010年至2014年,“富光”品牌获得众多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多次被评为行业先进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富光公司。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迎宾大道(一侧:鑫杯速网络俱乐部;
一侧:火焰健身),门头名称为“物美超市物美购物广场”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区物美超市;
经营者:黄连清)。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迎宾大道(一侧:华仔发型工作室;
一侧:贝克汉堡),门头名称为“南孙浙南超市南孙便利店”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2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区浙南超市;
经营者:雷火明)。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专××路(一侧拐弯处:沸腾平价川菜;
一侧:康丽源美容美体足浴养生),门头名称为“永惠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2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区永惠超市;
经营者:侯宗龙)。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文化中路(一侧:嘎嘣脆炒货;
一侧:桌桌香面庄),门头名称为“佳美便利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2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佳美便利超市;
经营者:陈坚强)。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1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区健康路(一侧:八香缘食府;
对面:宁福生活超市),门头名称为“恩德生活超市”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虹”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恩德便利店;
经营者:林梦居)。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2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塑料制品,该产品上标识为“上方主图为迎客松图案,图案下方是FUHONG富虹”,杯底标识上在生产许可边上标明: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提供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822、823、827、78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原告2019年9月9日立案分别起诉西安市临潼区恩德便利店、西安市××区浙南超市、西安市××区永惠超市、西安市临潼区佳美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述4份判决书分别确认上述四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但这4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明》分别证明上述四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给四被告,故判决上述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是第376648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迎客松图形,松树图形下面是很小的“FUHONG富虹”字样,其中“迎客松”图形与原告第3766483号商标基本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亿昌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特别是本地多家超市、便利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已有明确判决)均来源于本案被告,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富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亿昌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