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94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苏庆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