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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民初411号
案件名称41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初41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山观龙山大街42号。

经营者:聂水军。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美媛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媛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媛名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

3.支付纳益其尔会社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9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系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其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排他使用,目前该商标已转让给了纳益其尔会社。

纳益其尔会社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IC”品牌,推出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产品以来,不断在韩国及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开设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已有60多家分店,芦荟胶等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美媛名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纳益其尔会社的市场份额,并给上述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美媛名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事实2012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注册了“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9481384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排他使用该商标。

2020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纳益其尔会社。

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益其尔会社注册了“NATUREREPUB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液、洗衣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

二、纳益其尔会社诉称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4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8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宋军伟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街的一家名为“媛美名妆美妆潮品店”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单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销售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将上述封存产品及刷卡小票和销售单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品,销售单显示的产品名为芦荟胶,数量2盒,单价38元,合计76元。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芦荟胶包装盒上有“NATUREREPUBIC”、“纳益其尔”商标,其产品标识印刷面右下角芦荟叶图案中的叶片及印刷面空白部分用放大镜观察,与正品印刷面图案的相应部分存在区别,纳益其尔会社据此认为该2盒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美媛名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水军,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其他日用品的零售、美容服务,经营面积40平方米,经营地在江阴市山观龙山大街42号。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就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通过公证保全方式,从美媛名店处购得侵权商品,并说明了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可以认定美媛名店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美媛名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纳益其尔会社申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美媛名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商品的售价、美媛名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纳益其尔会社公证购买2盒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计入赔偿数额。

纳益其尔虽未提交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具体支出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委托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也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上述费用可予以适当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品;

二、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50元,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负担548元(该款已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阴市城东美媛名化妆品店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超审判员  李骏审判员  酆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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