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33号 原告:胡发哲,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华东装潢建材城二期83-6号商业楼店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829JR7W。
经营者:胡绍妹。
被告: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南海有色金属产业园桃园西路(坚美铝业公司)西侧自编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7703385L。
法定代表人:周友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绍妹,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发哲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亚迪加工部)、被告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王公司)、被告胡绍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被告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亚迪加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9)的产品。
2.判令耀王公司、胡绍妹立即停止生产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9)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耀王公司、亚迪加工部、胡绍妹共同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4.由耀王公司、亚迪加工部、胡绍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发哲系专业从事晾衣架的研发、生产、销售人员,于201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
该专利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一经上市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销量持续上涨,但是近期胡发哲在市场调研中发现亚迪加工部正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耀王公司、胡绍妹存在生产侵权产品行为,遂申请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耀王公司、亚迪加工部、胡绍妹的侵权行为,对胡发哲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导致胡发哲经济损失巨大。
胡发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亚迪加工部辩称:1.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稳定性较低。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现有技术制造,不构成专利侵权。
2.涉案专利已被独占许可给第三人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实施,胡发哲无权请求赔偿损失。
3.亚迪加工部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是销售商。
被诉侵权产品是亚迪加工部通过合理价格从晾睿金属制品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4.即使亚迪加工部侵犯了胡发哲的专利权,胡发哲主张的损失金额亦过高:胡发哲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短短五个月时间就将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胡发哲很难使用涉案专利形成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该专利对胡发哲的商用价值很小,且胡发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而亚迪加工部仅仅进了6架晾衣架,除去进货成本的情况下,获利显然远低于胡发哲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
综上,恳请法院审慎审查并考量本案相关事实,驳回胡发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耀王公司辩称:耀王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胡绍妹的答辩意见同亚迪加工部的答辩意见。
原告胡发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亚迪加工部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胡发哲享有专利权之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及实物原件,证明亚迪加工部侵权之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胡发哲的公证费用支出;
证据五、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
证据六、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公证产品外包装的焅霸商标与胡绍妹申请的商标一致,胡绍妹为亚迪加工部的经营者,所以胡绍妹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共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耀王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无法直接说明亚迪加工部、胡绍妹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权评价报告仅能作为法院判案的参照依据,不能完全说明专利权稳定。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谁与本案的生产者是谁并无直接关系,证明目的上胡绍妹作为经营者本就应该与亚迪加工部承担同样责任,证明其是否为生产者毫无意义。
被告亚迪加工部为反驳胡发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涉案专利的专利事务数据查询网页截图(当庭用手机展示),证明涉案专利已经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了案外人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并于2017年11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胡发哲在许可期间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证据三、与“舒长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亚迪加工部生产,而是花200-300元的进价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胡发哲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证据二,由于代理人手机无法查看,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微信聊天截图为复印件,其次未能看出聊天人物是谁,也看不出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被告耀王公司、胡绍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胡发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因胡绍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对亚迪加工部提交的证据一,因胡发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胡发哲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与亚迪加工部提交的网页截图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对证据三,因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
2018年12月3日,胡发哲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与胡发哲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建材大市场内的“酷霸智能晾衣架(艾伊曼高端智能晾衣架)”店铺,胡发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5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胡发哲将上述所购“伸缩晾衣架”一付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各一张交由公证员徐某保管。
公证员徐某对胡发哲的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胡发哲将手机支付界面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徐某,徐某核查无误后将截屏图片进行保存,公证人员某对该商铺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发哲在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伸缩晾衣架”进行组装、拆卸,后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将上述购买的一付“伸缩晾衣架”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一张进行封装。
公证人员对胡发哲的装卸过程及封装后的证物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封装完整的证物交付胡发哲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087号公证书。
胡发哲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胡发哲与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亚迪加工部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胡绍妹,经营范围:不锈钢、晾衣架(以上经营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加工、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耀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不锈钢板分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为3个晾衣杆,另外一部分是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KUBA焅霸™”,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顺达工业园”,里面有1个短的晾衣杆和2套晾衣架。
胡发哲以包装盒中短的晾衣杆和晾衣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晾衣架与晾衣杆进行组装,两部分结合是一种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
经庭审比对,胡发哲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侵权。
具体为:首先,从权利要求1可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重位置定位+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杆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当卡部通过插缝套入卡槽后,通过定位片定位实现卡部和卡槽之间相对位置固定;
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由于有插缝间隙,卡部和卡槽之间虽然相对位置固定,但是还能在插缝之间的间隙位置之间晃动,因此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插接定位,实现了对第一重定位的加强定位作用,因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一块插接片就将管体与固定件连接起来,将管体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对固定。
晾衣杆与固定件位置固定: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压紧固定。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呈扇形,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再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内设有加强筋,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同样设有加强筋,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不相同,保护范围不清楚。
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此主张涉案专利相较该专利文件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用于连接晾衣架的长杆(1)和横杆(2),其中,长杆(1)包括上沿(11)和下沿(12),且上、下沿(11,12)之间通过挂衣板(13)连接,该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包括本体(4),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左侧设有卡槽(41),卡槽(41)的开口向上,同时,本体(4)的右侧设有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下端的横截面呈圆形,开口处的横截面呈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左侧壁上设有螺孔(4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为本体(4)的右侧设有凸块(4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42)为上下排列的2个。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位于所有凸块(42)的上方设有开口向上的半圆槽(43)。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设有垫片(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7)为塑料制备而成的垫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发哲是否有权向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主张侵权赔偿?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权?
3.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亚迪加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5.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发哲是否享有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发哲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
虽然胡发哲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已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专利权被侵害时,作为专利权人的胡发哲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获得赔偿后,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该赔偿款,属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得出专利权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据此,本院对亚迪加工部关于胡发哲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的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认为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保护范围不清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胡发哲则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中的管体形状相同。
所以,双方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解释权利要求2必须结合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体的特征描述为“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即整个管体包含三个部分:管体顶部的弧面结构和管体底部以及管体底部的两个加强定位条槽。
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技术特征的描述是仅指管体顶部还是包含顶部、底部、加强定位条槽的整个管体。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第[0021]段对权利要求2管体的结构进行了解释。
第[0021]段的内容为“所述管体2-1呈圆形、椭圆形、扇形或伞状等顶部呈弧面状的任意形状”,根据该描述,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结构的限定应特指管体顶部,而不应包含管体底部及两个加强定位条槽。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亦可以直观地呈现权利要求2中“扇形”的具体形状(附图及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 ?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被诉侵权产品管体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忽略加强定位槽的其余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描述一致,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亦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比对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理由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2)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插缝两侧设有螺丝孔,插接片一体成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强晾衣杆的固定效果。
权利要求1中,固定件与晾衣架要实现相互卡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卡位,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为简单的插接结构,对其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中,晾衣杆一般位于晾衣架的上部,因此在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通过在晾衣架上设置插接到固定件顶部的插接片以将晾衣杆固定的基础上,为了方便将晾衣杆固定到下方的晾衣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在固定件上设置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
为了提高固定效果,在插缝两侧均设置螺丝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至于插接片一体成型则属于本领域中制备插接片的常规方式,对其进行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胡发哲认为,亚迪加工部提交的比对文件系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第一份对比文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2)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插缝两侧设有螺丝孔,插接片一体成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强晾衣杆的固定效果。
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而得出。
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所以涉案专利专利权稳定。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本案中,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系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实质是主张涉案专利存在不应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文件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系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第一份对比文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二者进行比对后,认可了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创造性。
综上,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授予专利权的缺陷,本院对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专利稳定性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所不具备的如下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而现有技术中的挂衣板13和长杆下沿12的组合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且挂衣板13的根部(相当于插接片根部)两侧与长杠上沿11(相当于管体)相接的部位未设置加强定位条槽;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而现有技术中连接吊球本体4上部的卡槽41(相当于插缝)两侧壁的末端无加强定位头;
(3)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件底部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而现有技术中连接吊球本体4(相当于固定件)的底部并无此技术特征,仅在连接吊球本体4的右侧设有与横杠相配连接、上下排列的两个凸块。
(4)被诉侵权产品管体内设有加强筋,而现有技术中长杆上沿11(相当于管体)内未设置有加强筋。
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现有技术所生产,本院对亚迪加工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亚迪加工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晾睿金属制品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进行了细化,即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亚迪加工部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所购晾衣架系被诉侵权产品,即亚迪加工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耀王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耀王公司的厂名和厂址,在耀王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耀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胡发哲以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胡发哲专利权的侵犯。
亚迪加工部未经专利权人胡发哲以及其他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亦应就其擅自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胡发哲还以一份亚迪加工部的经营者胡绍妹申请过“焅霸KUBA”商标为由主张其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商标的申请者与商品的制造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胡发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绍妹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绍妹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对胡发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耀王公司及亚迪加工部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2.耀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30万元;
亚迪加工部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系个人经营;
3.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4.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三、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胡发哲预交),由胡发哲负担2150元,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