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双连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0号楼3层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茹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号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1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名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12A层12A07室 法定代表人:龚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庆,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双连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连壶公司)、杭州号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外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信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90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连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涛、号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名金以及安必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连壶公司以及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1、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杭州号外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号外公司的诉讼权益,属于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2、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商标权,是知识财产权,具有无形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动产,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双连壶公司向安必信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商标转让款。
双连壶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书,表示愿意履行与号外公司的合同。
4、号外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已经开展了实际经营,2015年4月,就开始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号外”商标,已先后取得了第9、28、33、36、38、41、42、45等类别的部分商标权。
据此,双连壶公司与号外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安必信公司辩称:1、本案系以双连壶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的诉讼,因此,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号外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程序性规定,未损害号外公司的权利。
号外公司并未提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合现有证据并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正确。
3、双连壶公司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号外公司的经营情况作为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安必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双连壶公司继续履行与安必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在10日内配合安必信公司办理完毕第11262099号“号外”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双连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二、反诉费用由安必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州亚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丁公司)系第11262099号“号外”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即计算机、电脑软件、笔记本电脑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9日,号外公司与亚丁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亚丁公司将涉案商标永久转让给号外公司,商标转让费为2万元。
当日,号外公司向亚丁公司支付2万元。
2016年7月15日,亚丁公司与号外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4日,亚丁公司和号外公司办理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商标转让申请书等手续。
2016年8月31日,亚丁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同意将涉案商标有偿自愿转让给号外公司。
因亚丁公司没有履行与号外公司的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号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号外公司与亚丁公司经法院主持自愿达成和解,由亚丁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声明书。
2015年12月10日,安必信公司与亚丁公司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亚丁公司将涉案商标有偿转让给安必信指定的受让方。
在该合同签署并从安必信公司全额付清转让费之日起到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期间,安必信公司指定受让方自动获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双方还约定在签订该协议后亚丁公司将上述商标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除退还已收取的商标转让费,还要赔偿安必信公司因该商标造成的相应损失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安必信公司依约将商标转让款3.8万元转至亚丁公司账户。
2015年12月23日,北京新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由安必信公司负责对涉案“号外”商标办理相应的商标申请转让等手续。
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分别有亚丁公司、北京新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安必信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3日,亚丁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其拥有涉案商标,现同意将上述商标权有偿转让给北京新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10108016559574)。
以上转让行为系该公司自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特此声明。
该份声明由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郑绿证民字第4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亚丁公司和安必信公司指定的商标受让方北京新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过程中,亚丁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再将涉案商标转让予受让方,且在诉讼前将商标转让费3.8万元退还给安必信公司。
2016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涉案商标不予核准通知书,北京新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称,商标局做出的上述不予核准决定并无不当。
维持商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应安必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商标向商标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查封。
最后一次续封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亚丁公司就涉案“号外”商标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与号外公司,2015年12月10日与安必信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权利和义务。
但亚丁公司先以2万元的价格与号外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后又以3.8万元的价格就同一注册商标与安必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亚丁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物二卖,致使该两份协议必有一份协议不能履行。
亚丁公司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合同签订在先的号外公司,亚丁公司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与安必信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亚丁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安必信公司要求亚丁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必信公司辩称亚丁公司与号外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及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双方恶意串通而为,损害了安必信公司的利益,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理由,安必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亚丁公司与安必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亚丁公司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号外公司述称亚丁公司应优先履行与号外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必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亚丁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亚丁公司分别与号外公司、安必信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收款情况如下。
亚丁公司茹涛于2015年11月9日向号外公司出具收条,收到该公司现金支付的转让费20000元“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显示,亚丁公司共计收到安必信公司38000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一笔10000元、一笔8000元,2016年1月4日一笔10000元,2016年1月13日一笔10000元。
亚丁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2016年1月13日亚丁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被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郑绿证民字第4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4日,亚丁公司向安必信交付商标证书原件,声明书,商标转让公证声明书,委托书,菅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016年1月21日安必信将所需资料递交商标局,商标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涉案商标不予核准通知书。
亚丁公司与号外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亚丁公司和号外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2016年在8月31日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被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郑绿证民字第1160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30日,号外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亚丁公司履行转让协议。
2017年3月7日,该院作出调解书。
涉案商标目前在亚丁公司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必信公司与亚丁公司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虽然亚丁公司依约在2016年1月13日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办理了“号外”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后,又于同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但在该注册商标后续的转让办理过程中,亚丁公司发函向商标局明确表示该转让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愿意将该商标让于安必信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商标局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并且,亚丁公司也于2016年9月1日将收取的商标转让费全部退还给了安必信公司,亚丁公司已经以明示和实际行为表示其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第(二)项的规定,是针对未违约方。
由于亚丁公司是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亚丁公司主张解除与安必信公司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必信公司与亚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亚丁公司就涉案“号外”商标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与号外公司,2015年12月10日与安必信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从签订的时间上来看,亚丁公司和号外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早于亚丁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安必信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到2016年1月13日期间分四笔向亚丁公司履行商标转让费共计38000元后,亚丁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开始向安必信公司履行转让商标的义务,出具了商标转让声明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该声明书公证,向安必信公司交付商标证书原件、声明书、商标转让公证声明书委托书、菅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并且,相关手续也已提交商标局。
而亚丁公司仅提供收条证明2015年11月9日与号外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号外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商标转让费20000元,其并未提交公司账本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亚丁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才开始对号外公司履行合同。
从合同履行上来看,亚丁公司和安必信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早于亚丁公司和号外公司。
两份合同均未进行到商标局公告环节,均未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未对“一标多买”时多份商标转让合同的优先级作出规定。
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现有证据并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亚丁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的合同虽成立较晚,但安必信公司确已支付转让费用,且亚丁公司对与安必信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早于与号外公司合同的履行,因而安必信公司应当优先于号外公司取得“号外”商标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安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亚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亚丁公司继续履行与安必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安必信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庭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商标仍在双连壶公司名下。
安必信公司与号外公司已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核准转让申请,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查等待本案的裁决结果。
亚丁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更名为双连壶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连壶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的合同应否解除;
2、亚丁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与安必信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一、双连壶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的合同应否解除。
双连壶公司与安必信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连壶公司主张安必信公司存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存有欺诈行为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双连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乏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双连壶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安必信公司的合同是否应当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亚丁公司与号外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亚丁公司与安必信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商标权转让须经行政机关核准后公告方能完成。
当事人基于商标转让合同仅获得债权请求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仍在双连壶公司名下,因此,基于在案的两份有效合同,号外公司与安必信公司分别获得了债权请求权。
且两者的债权请求权均为一般债权。
基于商标权的排他性,双连壶公司向特定债权人履行交付义务后,应向另一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在判断双连壶公司应当向何者履行交付义务时,为保证交易安全及产权变动的便捷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况,产权变动的进程、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商标转让合同还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市场格局。
本案中,从产权变动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有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并已经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核准转让,因此,号外公司与安必信公司履行产权变动的进度相近;
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安必信公司的合同订立时间晚于号外公司的合同。
虽然安必信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的时间早于号外公司,但双连壶公司已将转让费退还安必信公司,因此,号外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而安必信公司的合同的对价尚未支付。
而且,双连壶公司明确主张向号外公司履行;
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市场实际来看,涉案商标与号外公司的商号一致,号外公司已经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了“号外”商标,而安必信公司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必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指定受让人受让涉案商标系实际经营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连壶公司向号外公司履行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纠正。
综上,双连壶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郑州双连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