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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靓苑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3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靓苑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靓苑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12号01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袁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靓苑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博奥商海1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靓苑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苑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靓苑公司网页上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能够初步证明靓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靓苑公司抗辩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由靓苑公司就销售记录中是其他产品进行举证,靓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当相应的后果。

二审判决认为应由嘉德公司证明网页销售记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超出了嘉德公司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靓苑公司在网店公开宣传其为制造商,且在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也没有披露实际制造商,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靓苑公司制造。

二审判决以靓苑公司夸大宣传为由,认定靓苑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靓苑公司的侵权产品主要销售往国外,且为批量销售,最少订购数量400件,嘉德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未考虑该实际情况。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靓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靓苑公司为贸易公司,照片为合作工厂的照片,嘉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靓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标识为“leyoung”的网页销售记录为整个网站的销售记录,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并且15件销售记录中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仅为信息平台,在服务条款中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靓苑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有相应的销售记录,但根据在案证据,该页面中的销售记录为其店铺中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一一对应。

靓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和发票,所涉商品与涉案专利无法对应。

阿里巴巴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靓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考虑靓苑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网站销量、经营模式等因素,仅依据网页中的宣传图片亦不足以认定靓苑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中,靓苑公司虽未就其销售记录中所涉产品进行举证,但是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嘉德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嘉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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