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480号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木舟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由建,男,系法人配偶。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木舟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第7781394、9688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银河帝国》图书;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系正版书商处进购,并不侵害原告权利;
原告公证程序存在瑕疵;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7781394、96885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案涉图书与原告提供的经授权出版的图书的出版基本信息相符,判定案涉图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前提是案涉图书为盗版图书。
原告虽然主张案涉侵权图书系盗版书籍,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中针对案涉图书与原告提供的图书及被告通过在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连锁分公司的西南书城门店处购买取得的图书之间的纸张差异等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未能提供反驳或相反证据。
综上,无法确定本案案涉图书即为盗版图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版图书,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基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