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521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松元厦社区上围新村77-1号松元工业区厂房二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LET4XM。
经营者:易曙光。
上列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经营者易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为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包括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
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二、侵权事实2019年9月19日15时24分,原告指派人员林木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
原告指派人员林木隆在该商铺购买香烟1包,支付价款11元,公证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围环境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密封,所购物品密封后由林木隆保管。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了“美惠佳”字样标识及小房子图案。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等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六、原告合理维权费用项目及金额:无直接证据。
七、被诉侵权标识现况:原告确认被告已更换被诉侵权店招标识两侧小房子图案部分,但被诉侵权店招“美惠佳”字样标识仍然存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行为的诉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行为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故本院不再对上述诉求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于上述三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二者整体构图相似,足以造成一般公众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更换了被诉侵权店招标识两侧小房子图案部分,但中间文字部分标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仍然构成整体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公告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易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霏蓉书记员 徐 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