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292号原告:青岛喜来健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家庄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45508316265。
法定代表人:HANSUNGTEAK,韩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68号3号楼4-601室。
法定代表人: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波,上海段和段(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利,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阿里巴巴西溪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喜来健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米淘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波、付庆利、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禁止第一被告在店铺中使用“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官方直销”、“官方直营”、立即停止使用“美缔可企业店”掌柜名;
2.禁止第一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使用原告“美缔可”、“苾澜”、“薇俪肤”、“喜露美”、“海滋沁”、“爱特林”、“泊克”、“芙蕊珍”等所有注册商标的行为;
3.判令第一被告在《潍坊晚报》及其淘宝店铺上刊发声明,澄清其并非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消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4.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1万元;
5.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注册资金472.4万美元,法人股东为韩国喜来健健康和美容株式会社,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网上经营等,原告享有多件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第8358918号“美缔可”商标、第10508257号“海滋沁”商标、第8266354号“爱特林”商标、第18496120号“苾澜”商标、第10156152号“喜露美”商标、第12265901号“薇俪肤”商标、第22801832号“芙蕊珍”商标、第10784399号“泊克”商标等。
第一被告在店铺中使用“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官方直销”、“官方直营”、使用“美缔可企业店”掌柜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为原告授权的合法店铺,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美缔可”、“苾澜”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不是原告合法授权经销商,却在宣传中使用“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官方直销”、“官方直营”、停止使用“美缔可企业店”掌柜名,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直营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被告销售标有“美缔可”、“苾澜”商标的产品获利25万元以上,恳请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到第二被告总部以及通过第二被告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第二被告收到有效通知后不予处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千米淘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使用美缔可相关名称的行为;
2.被告不存在不合理低价销售的行为,被告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低价倾销的主体条件和行为条件;
3.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的行为;
4.原告要求被告刊发声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商誉或者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刊发声明属于对侵犯人身权所承担的责任,本案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
5.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害商标权的直接证据,仅以未授权为由主张销售方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且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
6.被告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不构成第六条的混淆行为,不符合第八条的虚假宣传行为;
7.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的合同与发票,是几个案件一并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
淘宝公司辩称:1.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包括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包括删除侵权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
4.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包括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
综上,无论平台、卖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
对当事人未提出具体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0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认为该鉴定书的检材来源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证据11、12、13、14、15原告2019年7月18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7月4日共5次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过程的网页截图,千米淘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淘宝公司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因这些证据证明的投诉事实发生于原告和淘宝公司之间,由于淘宝公司认可,本院对这5份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证据16原告官网产品信息页面截图。
千米淘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标注价格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千米淘公司销售产品为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证据18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3万元律师费发票。
千米淘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淘宝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区分本案代理费用。
原告称该协议适用于两个案件,每个案件代理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千米淘公司对该证据的否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对证据的解释合乎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第一被告证据2李欣的微信信息、千米淘公司与李欣的微信沟通信息及转账信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证据21原告与沈阳纳兰亭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千米淘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这两组证据涉及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因将在之后的判决理由部分做出说明。
6.第一被告证据7原告的公章刻制登记表,第一被告称该证据是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调取的原告投诉材料。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中原告董事长印章显示为赵庶焕,其任职时间在2014年9月之前;
第二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反申诉时提交的材料。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登记表产生的时间,且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原告信息可以确认赵庶焕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在2014年9月之前,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注册于本市城阳区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股东为韩国喜来健健康和美容株式会社,注册资本472.4万美元,主要经营化妆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研发及网上经营。
原告通过企业宣传推广、参加商贸论坛活动、参与商业性质的品牌和企业评选活动并获得奖项,在中国市场获得了一定影响。
原告是以下11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名称 证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范围 美缔可 8358918 2021年6月13日 第3类 美缔可 12745304 2024年12月13日 第3类 爱特林 8266354 2021年6月6日 第3类 海滋沁 10508257 2023年4月6日 第3类 苾澜 18496120 2027年1月6日 第3类 芙蕊珍 22801832 2028年2月20日 第3类 泊克 10784399 2023年6月27日 第3类 薇俪肤 12745264 2024年12月13日 第3类 薇俪肤 12265901 2024年8月20日 第3类 喜露美 10156152 2022年12月27日 第3类 丝唯特 11312096 2024年1月6日 第3类 被告千米淘公司是注册于潍坊市奎文区的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保健用品等。
被告淘宝公司是注册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
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发布商户及商品信息并帮助完成交易的服务,在用户注册时需要点击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在网站公示的《淘宝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是违规行为,淘宝网会删除会员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注册的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在网店信息中公示。
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8日共5次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美缔可企业店”所售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因千米淘公司按照平台流程申诉并提供商品来源信息及授权等材料,淘宝公司未支持原告前4次投诉,支持了原告第5次投诉,并于2019年7月23日删除了原告投诉的商品链接。
2020年1月19日千米淘公司关闭了淘宝网站上的“美缔可企业店”网店。
在原告2019年的4次投诉中,被告千米淘公司向淘宝公司提交两份用以证明千米淘公司销售行为合法的授权书,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1日,其中一份内容为原告授权千米淘公司销售爱特林品牌商品并允许店内展示商标、商品图片及文字内容介绍,另一份内容为原告授权山东商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美缔可、喜露美、爱特林、海滋沁、苾澜品牌商品并允许店内展示商标、商品图片及文字内容介绍。
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份授权书中所盖原告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其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记载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
2019年2月25日下午,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由公证员刘某录像,公证员刁某根据原告代理人张风娟的申请,登录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进入千米淘公司开设的网店“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对网店内销售的化妆品进行了截屏取证,标有以上11项商标的化妆品在该网点内均有销售,网店掌柜名为“美缔可企业店”,网站宣传语中有“品牌企业店”、“企业店铺”、“官方直销”、“官方直营”字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以(2019)鲁青岛市北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官网展示的化妆品图片与淘宝“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化妆品图片对比,网店化妆品与原告官网化妆品包装瓶所印文字存在差异,且价格远低于原告官网产品标价。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55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2019年10月14日在公证员庞某证下被告千米淘公司法人代表代杰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原告微信公众号,下载了公众号展示的“美缔可2019秋季杂志”中“套装推荐”图片和“美缔可2018春季杂志”中“爱特林保湿亮肤套装”图片。
两张图片中均有“爱特林保湿亮肤套装”,图中2款化妆品与案涉网店所售爱特林保湿产品包装瓶外观一致。
另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千米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千米淘公司以不侵权抗辩,原告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案涉网店名称为“美缔可官方企业店”,网店掌柜名为“美缔可企业店”,“美缔可”与原告两项注册商标8358918、12745304的文字相同,且该商标在化妆品行业有一定影响,被告千米淘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美缔可”用于网店名称和网店掌柜名,引人误认其网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被告千米淘公司使用虚假的授权书欺瞒网店平台和消费者,并在网店中大量使用“品牌企业店”、“企业店铺”、“官方直销”、“官方直营”字样,这些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其网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千米淘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千米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千米淘公司以不侵权抗辩,原告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如前所述,被告千米淘公司的虚假宣传着重于引人误解其网店与原告的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范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千米淘公司对其网店所售化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所作宣传哪里虚假或者如何引人误解,也没有举证证明千米淘公司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千米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千米淘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千米淘公司以不侵权和商品有合法来源抗辩,原告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仅以案涉网店商品图片与原告官网商品图片包装存在差异、被告网店商品售价过低为由主张千米淘公司商标侵权,千米淘公司则主张其所售化妆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包装不同是因为原告不同时期商品外包装有所不同,并且举出原告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两款化妆品外包装与其网店对应化妆品外包装一致,而其售价低是因为原告商品本就售价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千米淘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进行商标侵权比对,以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商标侵权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原告该项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也不再审查被告千米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四、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多次投诉中收到有效通知后不予处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不对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事前尽到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对原告前4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根据被告千米淘公司的申诉及时做出形式审查,对投诉未予支持,不能认定为不予处理或怠于处理。
对原告第5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及时审查投诉和申诉材料,做出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的处理,断开链接,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履行其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上并无不当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千米淘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被告经营规模等情节,并计入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千米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米淘公司在《潍坊晚报》、第一被告淘宝店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何种影响,案涉网店已于2020年1月19日自行关闭,无法发布声明,而本判决生效后也将于网上公布,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含网店)中使用“美缔可官方企业店”、“官方直销”、“官方直营”等宣传语,立即停止使用“美缔可企业店”掌柜名;
二、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喜来健化妆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申请保全费2070元,共计人民币8020元,由原告承担4915元,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05元。
原告已预交8020元,本院退回原告3105元。
被告潍坊千米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310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