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389号 原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03546。
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广州路鲁商中心A5号楼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CFKBC8G。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银座”商标文字及图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物上登报消除影响;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4、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在腾讯公司开发的微信平台一微信小程序功能注册了“万喜优品”,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将“万喜优品”变更为“银座优鲜”,并在微信小程序平台作了商家认证,该“银座优鲜”微信小程序使用“银座”名称及图案,作为该小程序的图标(进入链接)。
依据腾讯公司在微信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披露的信息,该“银座优鲜”电子商务小程序的开发者为山东某公司(91371323MA3CFKBC8G),服务类目为“初级食用农产品、线下超市/便利店、食品、宠物/农资”。
该“银座优鲜”小程序经营的产品包括“新鲜水果、蔬菜蛋品、海鲜水产、干果产品、休闲零食”等超市常见经营品类,根据被告小程序披露的销售数量,其中被告销售的“每日坚果销量为105件、每日坚果25g装,销量255件、黄金鱼蛋鱼香原汁原味煲汤火锅佳品销量为500件……”,被告利用侵权手段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并取得了可观的销售额。
线上下单并以微信支付途径支付货款后,微信支付订单显示,该笔交易的商户名称为被告。
“银座”商标及图案是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银座”字号在山东省16地市等周边省市拥有门店180多家,“银座”商标及字号在山东省内及周边拥有巨大的品牌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
被告采用直接侵权“银座”文字商标及“”图案商标的手段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经营与原告相同或部分相同的经营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图案经营与原告相同或部分相同的营业范围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对购买产品的经营者主体产生混淆,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的良好商誉,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商标法》六十三条,被告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原告通过合理方式无法证明被告侵权所得,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及结合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有关事实及恶意,诉请所列金额。
综上,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商誉影响及损失,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有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133146号“”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等,注册人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第6113147号“”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等,注册人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12月,第611314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伯龙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2日,在公证员庞某与工作人员周志明的现场监督下,赵伯龙使用其手机进行操作,登录微信并搜索“银座优鲜”小程序,点击进入后浏览其界面信息,点击“会员中心”查看订单,点击“关于银座优鲜”并查看界面,点击“全部分类”并查看商品界面。
以上步骤均有截图,该处公证员使用属于该处的一台录像机对以上操作的现场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7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2386号公证书。
根据保全的截图显示,被告山东某公司运营的公众号“银座优鲜”头像使用的中的“银座”、“inzone”字样与原告的第6133146号“”及第6113147号“”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山东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存储;
粮食加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银座公司依法取得第6133146号“”及第61131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2386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网店名称及图标宣传,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并足以致使原告银座公司利益受损并自身不当获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情况及后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银座”“inzo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名称和图标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