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9民初1532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潘记美惠佳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新丰工业区19-3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D2B49M。
经营者:潘俊伟。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潘记美惠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后,案件受理费相应变更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其余5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