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706号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洪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法家茔村“康乐购生活超市”。
经营者:叶火法。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冯秀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27698号“景芝及图”、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商标的商誉、知名度。
原告是中国白酒生产50强企业、中国最大的芝麻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获全国质量奖、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等诸多殊荣。
2009年荣获中国轻工业科技进步一等奖。
原告拥有景芝白乾、一品景芝、景阳春等系列品牌。
“景芝”不仅是原告的字号,而且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景芝”获得首批“中华老字号”称号,第127698号“景芝及图”商标在2011年、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生产、销售的景芝系列白酒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的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今在有效期内。
2.被告侵权行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景芝第一烧”、“景芝第一窖”、“景芝第一贡”、“景芝第一桶”等多款酒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以上涉嫌侵权的事实经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景芝”为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
被告在产品标签中使用“景芝”字样系基于厂址所在地,同时其是“景芝第一冈”注册商标权利人。
2.被告基于自身持有的注册商标“景芝第一冈”,享有合理的在先使用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注册商标“景芝第一冈”早在2002年11月28日即已完成注册,并由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沿用至今,被告基于该注册在先的商标,享有对“景芝”两字的在先使用权利,且该等在先使用的权利,由被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权之时一并受让取得(其在先使用的效力及于“景芝第一冈”商标的注册之时),而原告无权基于其注册在后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禁止被告合理使用。
事实上,被告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所生产的“景芝第一烧”等产品,系基于自身注册商标“景芝第一冈”的合理延展使用,且被告每款产品的正面均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者为“安丘市阶阶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自身拥有“景芝第一冈”注册商标,已依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3.被告生产的“景芝第一烧”等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原告主张被告有关行为构成侵权不成立。
(1)前已述及,本案中所涉被告的每款产品上,均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者为“安丘市阶阶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拥有“景芝第一冈”注册商标,被告所标识的该部分内容中,“景芝”两字均以地名出现,并与其他字体连续使用,与原告享有的商标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2)原告享有的第5412769号“景芝”商标中显示的字体为非常规、近草体字的字形,而被告在“景芝第一烧”等产品所使用字体为楷体字,两者相比,在观感上亦存在明显的不同,不会被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4.原告所提被告生产的“景芝第一烧”等产品,无论是产品包装外观、规格,还是销售价格,均与原告所销售产品有明显区别,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认知混同。
以原告取证的景芝第一烧为例,该包装为透明塑料桶4L装。
售价19元,均价2.375元/500ml。
而在原告的官方销售渠道京东旗舰店中,商标含有“景芝”两字售价最低的“白干”系列产品中,包装为玻璃细高瓶的500ML装,售价约20元/500ml,远高于被告产品单价。
而其“一品景芝”系列产品单瓶售价在150元/500ml以上,为蓝色、黑色、红色渐变色玻璃瓶包装。
也就是说,被告产品相比于原告产品,二者无论是在外观、材质、价格上均有显著不同,购买均价几元钱白酒的消费群体,也根本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均价几十元,甚至一百多元以上中高端白酒。
事实上,被告的消费群体对品牌的认知度远小于对价格的敏感性。
5.被告是一家规模较小的正规酒厂,产品以线下销售为主。
在国内主流电商平台,搜索“景芝第一烧”等原告所指证系列产品名称,均显示“无搜索结果”。
且原告产品未在原告所在京东、淘宝等电商渠道进行销售,完全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而从被告产品的地点,大部分均为安丘当地销售网点,消费人群中本地居民占绝大多数。
而被告和原告均为安丘当地酒厂,消费者也不会对完全不同的酒厂产品产生认知混淆,也不会对原告产品销售造成因混同而产生的影响。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有关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既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又无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7698号“”(景芝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安丘县景芝酒厂,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注册日期1984年4月30日,2000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利口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等等。
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1988年,国家轻工业部授予山东景芝酒厂金龙腾飞奖(铜奖)。
1990年12月,国家轻工业部授予山东景芝酒厂展出的景阳春牌景阳春酒(39度)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荣获金奖,1990年12月,国家轻工业部授予山东景芝酒厂展出的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
1991年景芝牌景芝特酿、景阳春牌景阳春酒均被评为省优质产品。
2001年景阳春牌景阳春酒、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2010年9月,原告荣获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白酒生产企业五十强,有效期3年。
2014年原告荣获中国质量协会第十四届全国质量奖。
2015年原告荣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2014-2015年度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
2015年12月原告荣获中国企业信息统计中心2015老百姓最喜爱的酒品牌企业。
2017年4月16日,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山东省白酒协会等单位评议,原告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45.08亿元。
1997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山东景芝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上的景芝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8月16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白酒上的“景芝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769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9年6月28日,公证员赵某及其助理赵晓同公证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一起来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法家茔村“康乐购生活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两桶及两盒白酒,支付购物款123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王飞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门市场景、所购物品、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公证处将所购的酒及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进行封存后交由王飞保管。
原告据该公证书及所购商品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予以拆封,盒装白酒情形:盒子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景芝第一窖”;
左上角有一圆形、两边以麦穗图案装饰的商标标识,图案里面标有“景芝第一冈”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右上部竖向标示“11315立信示范单位”;
下端标有“产地山东潍坊景芝企业信用查询网址××”。
盒子侧面标示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其中一个桶装白酒情形:标签上以较大字体印有“景芝第一桶老白乾”字样;
在该字体上方一行中央位置印有“景芝第一冈”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最下方一行印有“安丘景芝宝烧春开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盒装白酒、桶装白酒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第127698号、第5412769号商标,与第127698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5412769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另提交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789、958、968、99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在多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789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景芝第一贡”白酒两盒,该包装盒正面较大字体印有“景芝第一贡”字样;
左上角印有“景芝第一贡”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下端一行印有“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地点为“胶州市胶西镇东祝村胶州市世经华联购物中心胶”。
(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58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景芝第一窖”白酒一箱,该包装箱的一面上以较大字体印有“景芝第一窖”字样,在其正上方印有“景芝第一贡”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右下角印有“产地山东潍坊景芝”字样;
另一面印有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购物地点为胶州市里岔镇“胶州市尚客多超市”。
(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68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为“景芝第一桶老白乾”一桶,该桶正面标识以较大字第印有“景芝第一桶老白乾”字样,在该字样上方一行印有“景芝第一贡”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最下端一行印有“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地点为安丘市大盛镇韩家庄村-221省道路北侧“安丘市大盛镇万家乐门市”。
(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所购被控侵权产品白酒一桶,下面标识印有“景芝第一烧”字样;
在该字样的正上方中间位置印有“景芝第一贡”商标及注册商标标识;
最下端印有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网址等信息。
购物地点为诸城市石桥子镇驻地幸福路106号“诸城市银国超市”。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成立于1987年3月25日,原名称为安丘景芝宝春烧开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
第3002110号“景芝第一冈”(横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日照市东方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浓汁;
酒(利口酒)烧酒等等。
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于2009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安丘景芝宝烧春开酿酒业有限公司,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27日。
被告系第16574813号“景芝第一冈”(竖版)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商品/服务类别(33类),包括酒精饮料浓缩汁;利口酒;白酒;黄酒;葡萄酒;青稞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烧酒等。
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第3002110号“景芝第一冈”(横版)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认为被告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27698号“”商标、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构成近似,缺乏显著特征,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募集复制,二当事人地理位置很近,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景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弛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在案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弛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之主张,于2013年8月19日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在京东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屏图片及被告产品在京东、淘宝、天猫主流线上销售平台搜索结果截屏图片,主张被告未在上述线上渠道进行销售及宣传,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7698号、第5412769号商标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上述两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处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诉争的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均用于白酒,系用于同一种商品上。
根据被告所述,其享有“景芝第一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以较小的图标标示其注册商标,又以较大字体,在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位置标志“景芝第一烧”、“景芝第一窖”、“景芝第一贡”、“景芝第一桶”等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的商品名称,其中的景芝二字与原告第127698号“”(景芝及图)、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商标)两注册商标中的“景芝”二字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商品、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两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当地企业,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该知晓,但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中,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景芝二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标示,具有一定的搭便车意图,对其系正当使用景芝二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7698号“”(景芝及图)、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7698号“”(景芝及图)、第5412769号“景芝”(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由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7元,被告安丘市阶阶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63元,被告胶州市康乐购生活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