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48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道1271号。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职务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褚丽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大厦B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莫贝雅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4336076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76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7月0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336083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83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7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4336062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62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8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4336063号“MLB”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63号“MLB”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30年01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1815169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1815169号“”商标自200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无沿帽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7、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自200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4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无沿帽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8、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自200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有沿帽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9、第20274838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20274838号“”商标自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0、第20274829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20274829号“”商标自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7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1、第1765982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1765982号“”商标自200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5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腰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2、第7505205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7505205号“”商标自2009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5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腰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3、第7505207号“MLB”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7505205号“MLB”商标自2009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腰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4、第22419571A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22419571A号“”商标自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2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皮制带子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5、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自2009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腰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6、第4336084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4336084号“”商标自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7、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
原告证明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日,主体资格存续,法定代表人为黄汉清,经营范围包括设计与销售服装鞋帽。
18、(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16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天猫“莫贝雅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
2.“莫贝雅旗舰店”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帽子、腰包商品,其中仅在2019年10月11日公证页面显示侵权商品的款式为13款,帽子的总销量为33872件,腰包的总销量为592件,库存为1118050件,其中:(1)货号为mby871259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8927件,库存为130397件;
(2)货号为006的侵权帽子带有“”标识,销量为7689件,库存为46231件;
(3)货号为MBYZH3695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6250件,库存为207949件;
(4)货号为MBY01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721件,库存为49725件;
(5)货号为mby985267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500件,库存为144963件;
(6)货号为MBY989888的侵权帽子、腰包带有“”“MLB”等标识,该货号项下共11种侵权商品,销量为2172件,库存为34419件,其中侵权帽子8种,侵权腰包3种,则侵权帽子销量按比例约为1580件、腰包的销量按比例约为592件;
(7)货号为mby589764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268件,库存为278990件;
(8)货号为MBY789654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228件,库存为75043件;
(9)货号为MBY060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050件,库存为14646件;
(10)货号为MBY95886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285件,库存为32170件;
(11)货号为MBY66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93件,库存为21件;
(12)货号为MBY102389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30件,库存为89519件;
(13)货号为MBY98425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23件,库存为13977件。
3.原告代理人在2019年10月11日购买了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包括10顶帽子、1个腰包,货款为398.67元,单号为659772451386628485。
4.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时,在宣传页面使用“”“NEWYORKYANKEES”“MLB”“”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时,在宣传页面使用带有“”“”“”等标识的服饰的明星照片和美国职业棒球联赛球队的照片进行宣传,意图进一步诱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为正品,侵权恶意明显。
6.除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店铺还销售“”的帽子,被告以侵权为业,侵权恶意明显。
19、(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17号公证书,20、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原告证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收到密封完好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SF1070540251991,包裹内有10顶帽子和1个腰包,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其中:(1)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帽身侧面使用“”帽檐内侧使用“YANKEES”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2)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3)一顶蓝色的帽子上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4)一顶黑色的帽子上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5)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檐正面及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帽身后使用“”标识、标签使用“”“NEWYORKYANKEES”;
(6)一顶红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7)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8)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9)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檐正面及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帽身后使用“”标识、标签使用“”“NEWYORKYANKEES”;
(10)一顶红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标识;
(11)一个红色腰包表面使用“”“”标识、吊牌正面使用“”“YANKEES”“”标识、吊牌反面使用“MLB”标识、内标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水洗标使用“”标识。
21、(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1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涉案侵权商品后进行付款确认,天猫商城订单号为659772451386628485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快递为顺丰速运,物流单号为SF1070540251991,证明原告收到的涉案侵权商品是“莫贝雅旗舰店”所销售。
22、第16168844号商标信息截屏。
原告证明第16168844号“”核准使用范围包括帽子在内的第25类商品,商标注册人是本案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
23、(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88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代表世界职业棒球的最高运动水平,其中纽约洋基队()和洛杉矶道奇队()等是其中的冠军球队,随着美国职业棒球赛事的大范围推广,例如腾讯体育在中国以网站专栏的形式宣传美国棒球联赛,使得美国职业棒球赛事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样,以美国职业棒球联盟和各球队为背景注册的MLB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百度搜索关键词“MLB”,搜索结果达到约5110万,搜索关键词“洋基队”的结果达到约92.6万,搜索关键词“道奇队”的结果达到151万,证明MLB、联盟棒球队及其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林俊杰、王源、李冰冰、金泫雅、吴宣仪等明星穿戴有MLB系列商标的服饰参加活动,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4.原告品牌与NewEra、耐克、supreme、Gucci、Levi’s、迪士尼等世界知名品牌形成合作关系共同推出产品,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品牌定位和商业价值。
5.MLB服饰在中国专门设立微信公众号和微博推广MLB系列产品和美国职业棒球赛事,进一步提升了MLB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4、(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长期以来,带有MLB系列商标的原告正品在天猫、京东等各大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MLB系列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约为361元,正品包的平均价格约为682元。
25、(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根据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利润率为26.79%,其中: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34.493%,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9.059%,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6.298%,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35.122%,2014年营业利润率为34.681%;
2.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23.862%,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8%,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6%,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24.867%,2014年营业利润为25.339%;
3.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24.363%,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3.77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19.898%,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21.386%,2014年营业利润率为20.808%。
另外,根据上述三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毛利润率为57%,其中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4年利润率为73.55%,2015年利润率为74.54%,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75.06%,2017年利润率为74.54%,2018年的利润率为73.9%;
2.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服装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39.89%,2015年利润率为40.27%,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8.99%,2017年利润率为38.95%,2018年的利润率为40.84%;
3.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男装的设计、研发、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56.25%,2015年利润率为57.9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56.86%,2017年利润率为57.41%,2018年的利润率为56.61%。
26、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为3000元。
2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为500元。
28、律师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为30000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7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7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8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7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6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08月20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63号“MLB”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30年01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1516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有沿帽、无沿帽,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75号“YANKEES”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8年7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有沿帽、无沿帽,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4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12月25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有沿帽,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7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27483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7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27482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7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6598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腰包,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50520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腰包,有效期截止至2024年5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505207号“MLB”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腰包,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腰包,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0月29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3608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帽子,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莫贝雅旗舰店”店铺,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监督下,对天猫“莫贝雅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该店铺显示13款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其中(1)货号为mby871259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8927件,库存为130397件;
(2)货号为006的侵权帽子带有“”标识,销量为7689件,库存为46231件;
(3)货号为MBYZH3695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6250件,库存为207949件;
(4)货号为MBY01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721件,库存为49725件;
(5)货号为mby985267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500件,库存为144963件;
(6)货号为MBY989888的侵权帽子、腰包带有“”“MLB”等标识,销量为2172件,库存为34419件;
(7)货号为mby589764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268件,库存为278990件;
(8)货号为MBY789654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228件,库存为75043件;
(9)货号为MBY0602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050件,库存为14646件;
(10)货号为MBY95886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285件,库存为32170件;
(11)货号为MBY66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193件,库存为21件;
(12)货号为MBY102389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330件,库存为89519件;
(13)货号为MBY984258的侵权帽子带有“”等标识,销量为23件,库存为13977件。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10顶帽子和1个腰包,货款为398.67元。
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于2019年10月14日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于2019年11月22日对购买商品的付款进行公证,快递为顺丰快递,单号为SF1070540251991。
快递包裹内有10顶帽子和1个腰包,其中(1)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帽身侧面使用“”帽檐内侧使用“YANKEES”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2)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3)一顶蓝色的帽子上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4)一顶黑色的帽子上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5)一顶黑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檐正面及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帽身后使用“”标识、标签使用“”“NEWYORKYANKEES”;
(6)一顶红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7)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8)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身后使用“MLB”“”标识、标签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金属扣和标签使用“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9)一顶白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帽檐正面及内衬使用“”“NEWYORKYANKEES”、帽身后使用“”标识、标签使用“”“NEWYORKYANKEES”;
(10)一顶红色的帽子上帽身前使用“”标识;
(11)一个红色腰包表面使用“”“”标识、吊牌正面使用“”“”标识、吊牌反面使用“MLB”标识、内标使用“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水洗标使用“”标识。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莫贝雅旗舰店”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宣传页面使用“”“NEWYORKYANKEES”“MLB”“”等标识。
在宣传页面使用带有“”“”“”等标识的服饰的明星照片和美国职业棒球联赛球队的照片进行宣传。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2019年9月23日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网站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约为361元,正品包的平均价格约为682元。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34.493%,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9.059%,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6.298%,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35.122%,2014年营业利润率为34.681%;
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23.862%,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8%,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6%,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24.867%,2014年营业利润为25.339%;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为24.363%,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3.77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19.898%,2015年营业利润率为21.386%,2014年营业利润率为20.808%。
该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2014至2018年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为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500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815169号“”、第4336075号“YANKEES”、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20274838号“”、第20274829号“”、第1765982号“”、第7505205号“”、第7505207号“MLB”、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43360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帽子,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815169号“”、第4336075号“YANKEES”、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20274838号“”、第20274829号“”、第433608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因此被诉帽子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另外一款被诉商品为腰包,属于第18类商品,原告注册的第1765982号“”、第7505205号“”、第7505207号“MLB”、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腰包,因此被诉腰包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帽子和腰包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被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猫“莫贝雅旗舰店”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到被诉商品的运单号与该网店显示的运单号相同,因此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正式生效之前,应当适用修订之前的法律,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多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款式多、数量大,侵犯了原告多个商标,侵权情节恶劣,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815169号“”、第4336075号“YANKEES”、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第20274838号“”、第20274829号“”、第1765982号“”、第7505205号“”、第7505207号“MLB”、第22419571A号“”、第7505206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43360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欣荣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