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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20870号
案件名称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20870号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高瑞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学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

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马公司)、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嗨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同春,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峰、阴秀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博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门口及前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

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维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阿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品牌使用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

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被告广州嗨马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以及广州嗨马公司线下店铺中陆续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相关商标权益。

此外,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中表示其与原告有战略合作关系等,构成虚假宣传;

另,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博账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及其线下店铺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阿里体育”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山西嗨马公司与广州嗨马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山西嗨马公司没有实体店铺,通过下设广州嗨马公司所在城市开立门店的经营模式共同推广,虽然两被告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进行的商业推广,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共同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门口及前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广州嗨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两被告线上、线下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但是两被告已经及时删除了。

两被告是独立自主的主体,2019年6月,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两篇涉案文章,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2019年7月成为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股东,因此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曾经就双方合作问题进行过洽谈,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标识是原告负责人口头许可的。

此外,两被告并非突出使用“阿里体育”的标识,两被告网上的宣传都是对于线下部分行为的报道,故不存在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有关的事实(一)涉案商标注册及许可情况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9、16、18、25、28、35-36、38-39、41-42、45类,其中,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第41类为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

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9、16、18、25、28、35-36、39、41-42、45类,其中,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商业中介服务……,第41类为培训、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等。

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方)与原告签订品牌使用授权协议(以下简称被授权方),协议约定权利方非独家、不能转让及只可作有限度的进一步授权之权利于指定国家或地区(附表一)境内针对被授权的业务运营商使用许可商标,其中,许可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附表二所列的方式进行使用……,另权利方需谨慎考虑并尽力采取针对侵权行为或指控的合适维权行动。

权利方可自行或委托被授权方采取相应的行动。

本协议授予的许可商标使用权为免费的,以双方共同拓展战略合作的基础上实现双赢及互利为前题。

本协议将由生效日期起生效,并至2020年12月为止。

本协议于到期后将自动延期三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透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

后附表一“许可商标”中“阿里体育”注册号为“XXXXXXXX”国家为“中国”,类别为“35、41”;

“ALISPORTS”注册号为“XXXXXXXX”国家为“中国”,类别为“35、41”。

附表二为许可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为(详见附件一)。

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内容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ALISPORTS”及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阿里体育”的注册人,自2017年起,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予其关联公司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予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对此前或此后在中国大陆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单独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签发律师函、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授权期限至授权方另行书面终止授权之日止。

2018年2月21日,原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2018年4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嗨马乐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健身指导课程,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2019年7月21日,案外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澎湃空间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被授权人有权使用我公司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及期限如下:1.使用期限:本许可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2、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二)两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了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蜂窝数据接入网络,打开微信,通过微信“通讯录”到“添加朋友”,选择“公众号”搜索到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关注该公众号,点击右上角“…”,进入“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gh_4f59ef5d100e,帐号主体: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该公众号中标题为“【新闻】嗨马乐动联合推广全国发布会,开启全国合伙人招募”的文章,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在该文章第五页标题为“田森集团董事局主席杜寅午接受媒体访问”的图片中有标识,该文章第十页有标识,返回该公众号,点击公众号中标题为“你知道吗?

运动新物种_嗨马乐动,正在撩全国”的文章,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该文章的第三页、第四页及文章结尾处均标注有(详见附件二)的标识。

此外,该文章结尾处的“全国嗨马乐动门店详情”中包括有“嗨马乐动·南丰会店”的店铺名称及该店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电话020-XXXXXXXX。

对此,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了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蜂窝数据接入网络,打开微信,通过微信“通讯录”到“添加朋友”,选择“公众号”搜索到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关注该公众号,点击右上角“…”,进入“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Airparty_GZ,帐号主体: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嗨马乐动”中“项目介绍”,推送了“嗨马乐动项目介绍(内含门票立减券)”的文章,在该文章的首部(公证书第55页)及尾部(公证书第78页)的图片上有标识。

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自主服务”中“入场价格”,点击微信公众号对话界面显示的“门票价格表”图片(公证书第81页),该图片左上部有标识。

返回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点击下方“自助服务”中“心动818报名”,显示“心动818创意单身狂欢派对”文章,该文章尾部图片(公证书第86页)中显示。

返回对话界面并点击右上角进入该公众号主页,点击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官宣,我们改名啦!

外加一份秘密情况”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05页)中突出使用了“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及“阿里体育嗨马乐动”文字,此外,公证书第106页中使用了标识。

返回对话框,点击2019年8月13日发布的“低至1.8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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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18页、第127页)图片中使用了标识。

返回对话框,点击2019年8月13日发布的“低至1.8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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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该文章(公证书第130页)图片中使用了标识。

对此,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

此外,被告确认广州嗨马公司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铺的店招、前台(服务台)、墙面装饰上使用了。

二、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原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2017年11月28日更名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原告),经营范围包括体育产业开发,体育赛事、体育场馆开发与运营、体育竞技、体育赛事活动策划等。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项目经营(不包含体育竞赛、表演);

休闲健身活动等。

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游乐园经营、体育营销策划服务、室内体育场等。

(二)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情况2016年6月,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与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中心结成合作伙伴,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体育竞赛中心与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签订“2018-2021年杭州马拉松合作运营协议书”。

2018年6月,阿里体育与阿迪达斯签订CUFA赛事的冠名赞助。

2018年8月,阿里体育获得未来七个赛季(至2025年9月)CUBA独家运营权。

(三)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两被告实施的下述行为侵害其企业字号:原告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大众点评网”中的店铺名称为“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公证书第16页),在“美团网”的店铺名称为“广州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公证书第28页);

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经营的“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点击微信对话框下方“嗨马乐动”中的“项目介绍”,显示“嗨马乐动项目介绍(内含门票立减券)”的文章,该文章下方图片中有“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国际连锁机构来自美国……”的表述(公证书第56页),返回对话框,点击下方“自主服务”中“心动818报名”,进入页面,在“关于我们”下方,有“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国际连锁机构专业经营集……”的表述(公证书第86页),返回公众号主页,点击标题为“什么?

双十一澎湃空间门票只卖29.9?

”的文章中有“阿里体育嗨马乐动”的表述(公证书第100页),返回公众号主页,点击标题为“低至1.8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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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章中有“阿里体育(嗨马乐动)超大型室内运动娱乐主题公园……”的表述。

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微博账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中的图片内容为“共创未来...阿里体育嗨马乐动......”。

2.两被告实施的下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原告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中显示,在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经营的“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标题为“官宣,我们改名啦!

外加一份秘密情报”的文章,有“阿里体育与嗨马乐动正式确立了战略合作关系”表述。

原告提供的上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山西嗨马公司经营的“嗨马乐动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中,标题为“【新闻】嗨马乐动联合推广全国发布会,开启全国合伙人招募”的文章,该文章第一张图片下方有“嗨马乐动牵手阿里体育”的表述,以及“阿里体育副总裁张祖坤表达了阿里体育作为平台服务上在体育资源、运动银行、用户导入等方面赋能嗨马乐动”的表述,在“田森集团董事局主席杜寅午接受媒体访问”为标题的图片下方有“我们设立专业公司负责嗨马乐动的投资和运营,通过阿里体育在平台服务、用户导入、精准选址、精准营销等方面的赋能,推动嗨马乐动在系统开发与产品研发等方面,不断升级迭代创新。

田森集团董事局主席杜寅午说道:嗨马乐动经过2年的实践,在广州、成都、山西成功运营4家门店,商业模式经过打磨,已经标准化,可复制;

同时,与阿里体育战略合作,已完全具备了全国拓展的条件……”的表述,另该文章中还有“现场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合作、未来规划及合伙人模式等进行深入交流”的表述。

两被告对于(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两被告确认,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的店铺的墙面价目表上显示“嗨马乐动由阿里体育集团与田森集团联合打造的新物种......”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明确构成虚假宣传及侵害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两被告系共同进行线上线下的商业推广,故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

三、其他有关事实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含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消除涉案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根据邮寄凭证显示,该邮件未妥投,退回原告处。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被告广州嗨马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

2019年6月28日,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股东由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西嗨马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5,000元,其中(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涉及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个主体。

以上事实由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第XXXXXXXX号“嗨马乐动”注册商标证、品牌使用授权协议、授权与确认函、(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3号公证书、(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公证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许可权并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系涉案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主要是用于推广旗下所有运动场馆的,虽涉案文章的标题有“新闻”字样出现,但从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来看,均是对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及“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品牌、活动的介绍,此外,涉案文章中多次出现,亦基本以单独标识方式出现,结合“嗨马乐动”系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获得案外人许可所使用的商标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山西嗨马公司的上述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线下店铺中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均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广告,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运动场出租,两被告均将涉案的标识使用在体育场馆的商业推广宣传上,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其经营的线下体育运动场馆的店招、前台(服务台)、墙面装饰上多次使用用于商业推广宣传,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用于体育运动场馆的商业推广,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

经比对,两被告多次使用的标识主要由、阿里体育、Alisports.com组成,上述标识的部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右上方的阿里体育与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相同,右下方Alisports.com中的Alisports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的英文拼写相同,两者只是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差异,且的主要构成要素基本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因此,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将“阿里体育”中文字体标识于“嗨马乐动”字体之上,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山西嗨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使用涉案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产生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商标许可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嗨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公众号线下店铺中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商标许可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与两被告均有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两者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

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是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其具有识别意义的字号为“阿里体育”,原告自2015年成立至今,特别是在2018年以来,原告企业通过赞助全国性的体育赛事、以“阿里体育”生活号进入支付宝平台等一系列商业推广活动,使原告的企业和其企业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企业字号亦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中将其企业名称表述为“阿里体育嗨马乐动”或“阿里体育嗨马乐动”、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大众店铺网、美团网上分别使用“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室内运动嘉年华南丰汇店”、“广州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室内运动嘉年华”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将“嗨马乐动”标识与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阿里体育”共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同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其与原告存在战略合作关系,作出“嗨马乐动牵手阿里体育”、“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合作”等表述,被告广州嗨马公司在其广州实体店铺中宣传“嗨马乐动由阿里体育集团与田森集团联合打造的新物种”,与事实不符,易引起对其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两被告表示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是原告主要负责人许诺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控股关系,且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系被告山西嗨马公司下设的实体店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山西嗨马公司虽是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股东,但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2019年6月6日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时,被告山西嗨马公司并非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被告山西嗨马公司作为“嗨马乐动”的品牌管理方,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中出现下设店铺的地址、电话,合乎常理,并不能就此推定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因此,两被告现就各自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原告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被告广州嗨马公司的线下店铺的店门口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属于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5,000元,因该两份公证书涉及另一案件,且考虑到(2019)沪浦证经字第2395号公证书涉及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个主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并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ALISPORTS、第XXXXXXXX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使用权、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服务号”上连续七日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微信公众号“嗨马乐动广州南丰汇店服务号”、在其经营的店铺前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XXX号南丰汇一楼)连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七、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0元;

八、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由被告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法官 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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