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195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195号
案件名称1195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1195号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恒仁路350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11-408。

法定代表人:石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体公司)与被告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拜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5月12日、7月16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听证,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尚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江苏拜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拜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61009××××.9号模拟气功循环震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江苏拜宁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支出4.5万元;

3.判令被告江苏拜宁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三次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拜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在包括中国大陆及其它国家和地区获得多项发明专利权。

现开发上市的专利产品超过50款,业已在美国、澳洲、新西兰、新加坡、中国大陆、马来西亚、英国、法国、瑞士及北欧等十余个国家或地区销售。

2006年6月28日,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9,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上述专利现行有效。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独占许可原告上海尚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专利权,同时也以书面形式明确和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针对大陆地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诉讼维权等。

被告江苏拜宁公司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医疗科技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健身器材等产品销售。

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拜宁生医官方店”对外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店铺两次购得涉案产品,经过比对,涉案的两台“律动仪”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拜宁公司答辩称,1.其只是在网上销售过类似的产品,但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和原理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3.其仅仅在网上销售过几台涉案的机器,上海尚体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额过高,且其系一家小企业没有赔偿能力。

4.其不是生产企业,无需进行登报道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江苏拜宁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苏拜宁公司提交的证据3检测报告,因其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江苏拜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基于无法确定聊天者的身份信息,且聊天者显示为“广州江铃”也与江苏拜宁公司的陈述的康圣健(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相符,故对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江苏拜宁公司提交证据4物流托运单、证据5出库单,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公司采购,物流托运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货物为“仪器3台”,出库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货物为“律动仪5台”,两份单据上均无任何签名和盖章,且两份单据的时间、货物内容也无法互相印证,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江苏拜宁公司提交的证据6照片一张,基于照片为打印件,无拍摄时间和照片原件,且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江苏拜宁公司提交的证据7、8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基于该两份专利的授权时间均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故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

江苏拜宁公司提交的浙江奇美嘉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额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晚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且无其他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8日,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61009××××.9号。

2012年7月1日,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与上海尚体公司签订《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上海尚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授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上海尚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

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痤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2019年9月6日,上海尚体公司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行为和淘宝网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9月5日,上海尚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拜宁生医官方店”购买一台名称为“康胜家用中老年锻炼康复运动懒人减肥器材垂直律动仪SL-808律动机”,金额为2880元,显示实时库存67件,累计评论10个。

“拜宁生医官方店”为江苏拜宁公司所开设。

据此,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44号公证书(以下将本次公证购买的实物称为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2020年4月14日,上海尚体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行为和淘宝网网页进行第二次证据保全公证。

据公证书内容显示,2020年4月13日,上海尚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江苏拜宁公司开设的“拜宁生医官方店”购买一台名称为“2019家用中老年锻炼康复运动懒人减肥器材垂直律动仪SL-818律动机”,金额为2980元,显示实时库存50件,累计评论20个。

在宝贝详情页中显示产品名称为“拜宁生医多功能运动仪”,产品上标注了“拜宁生医”字样,在产品介绍中载明“拜宁生医运动仪,一款智能运动设备,重新定义未来运动。

采用先进的全身律动(WBV)技术,拥有多项专利,将低频垂直律动传递给人体帮你轻松实现高效的被动式运动”。

据此,公证处出具(2020)浙义证内字第2983号公证书。

截至2020年5月12日,江苏拜宁公司仍在淘宝网销售该款产品(以下将本次公证购买的实物称为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拆封上海尚体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包含一底座,一驱动机构,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一传动组,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支板可上下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靠近端部位置处枢接,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包括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

上海尚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使不构成相同,也构成等同。

江苏拜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传动原理不同,涉案专利是跷跷板式的驱动原理,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同上同下的原理。

经拆封上海尚体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江苏拜宁公司的企业名称、售后电话、公司地址和“拜宁生医”的品牌,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上均标注了江苏拜宁公司的信息,产品外包装和保修卡上载明产品名称为“拜宁生医律动健身仪”,产品机身上亦标注有“拜宁生医”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5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包含一底座,一驱动机构,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一传动组,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略偏端部位置处枢接,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包括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

上海尚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江苏拜宁公司认为两者的驱动机构不同,涉案专利的驱动在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之间,涉案产品是一侧驱动,传动顺序不同;

两者的传动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传动杆带动传动组件进一步带动第一支板,再带动连动件、连动支板,涉案产品是传动杆带动第二支板,再带动连动件、第一支板。

江苏拜宁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关于上海尚体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问题,江苏拜宁公司在第一次听证时陈述系其从广州舒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采购,为此提交了舒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康胜”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在第二次听证中,江苏拜宁公司陈述,该产品系其从康圣健(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为此提交了出库单、物流单、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等。

关于上海尚体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问题,江苏拜宁公司主张是由浙江奇美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后加贴江苏拜宁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了经营中更方便,更好的展示其企业形象,为此提供了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台机器共计4000元。

另查明,江苏拜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健康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医疗用品及器材、健身器材、食品、电子产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的销售;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会议及展览服务;

旅游信息咨询。

又查明,上海尚体公司提交涉案专利产品在其天猫旗舰店的售价情况,显示销售价格从3999元至23800元不等。

上海尚体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362元,公证费33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860元。

本院认为:上海尚体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枢座与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枢座与支板靠近端部枢接”,从而涉案专利中支板的运动方式为“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板运动方式为“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同上同下”。

除上述技术特征不同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从二者的驱动结构来看,二者的振动驱动结构基本相同。

二者均通过设置于中部的电机连接偏心轮从而带动偏心轮两侧的支板进行周期性的上下振动以实现承座周期性的同步上下振动。

其次,从二者的驱动功能上来看,涉案专利设置包括“枢座与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的传动组结构是为了由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枢座与支板靠近端部枢接”的传动组结构也实现了上述基本相同的功能;

再次,从二者的驱动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枢座与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使得承座和动力臂位于枢座两侧,承座随动力臂上升而下降,动力臂下降则承座上升,被控侵权产品“枢座与支板端部枢接”使得承座和动力臂位于枢座一侧,承座随动力臂上升而上升,动力臂下降则承座下降;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座体在传动组的带动下快速且往复的上下移动。

由此可见,不管承座是随着动力臂上升而上升的“同上同下”方式,或者是承座随着动力臂上升而下降的“跷跷板”方式,并不影响外壳座体的整体上下线性往复运动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

在实际生产中,结合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枢座与支板枢接位置,获得基本相同的振动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作出的调整方式。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故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江苏拜宁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传动原理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传动原理上都利用了杠杆原理,只是二者的“枢座”和“支板”的连接位置,即杠杆支点的位置有所区别,从而导致支板的传动方向存在差异。

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故江苏拜宁公司的上述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将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

江苏拜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传动方式和传动顺序不同,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驱动结构的传动”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权利要求1并未对驱动机构的具体位置及传动方式、传动顺序进行限定。

经现场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的技术特征。

基于权利要求1未对驱动机构的具体位置、传动方向、传动顺序等其他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故驱动机构的设置位置以及传动方向和顺序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判定。

故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江苏拜宁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拜宁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江苏拜宁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其对外采购,本院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问题,基于该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江苏拜宁公司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厂家又前后陈述不一,且江苏拜宁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其中所涉的产品无法互相对应、或单据上的时间前后矛盾。

因此,基于江苏拜宁公司未能就该产品的来源提交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产品系对外采购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处均明确标准了生产商为江苏拜宁公司,由此可见,江苏拜宁公司以生产者身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提供保证,表明其对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

江苏拜宁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生产后加贴江苏拜宁公司的企业名称。

结合江苏拜宁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有理由认定江苏拜宁公司实施了生产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江苏拜宁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海尚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拜宁公司的行为对其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而判令江苏拜宁公司停止侵权已能对上海尚体公司的权利予以救济,故本院对上海尚体公司要求江苏拜宁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上海尚体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江苏拜宁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案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1.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本案涉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且每款产品的市场售价均在近三千元,单价较高。

根据江苏拜宁公司网店中显示的评论数,两款产品的评论总数在30条,库存数在117件。

2.江苏拜宁公司的侵权恶意及侵权性质。

江苏拜宁公司不仅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还实施了生产行为,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江苏拜宁公司继续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且属于涉案产品中较为核心的一项技术。

4.涉案专利的正品价格高,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价大,且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在淘宝平台销售。

综合上述各要素,本院酌定江苏拜宁公司赔偿上海尚体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5.上海尚体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两次公证费、两次购买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基于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且上海尚体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确实为本案诉讼提供了智力劳动,故本院对上海尚体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0610090741.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45000元,合计2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江苏拜宁生医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技术调查官王坤 书记员  王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