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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涛与张丙国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004号
案件名称曹连涛与张丙国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连涛;张丙国;于海霞;曹连涛;张丙国;于海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004号 原告:曹连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丙国,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于海霞,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曹连涛与被告张丙国、于海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张丙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曹连涛拥有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被告张丙国曾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原告于2015年3月向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张丙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专利侵权产品。

因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11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201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张丙国仍旧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产品。

被告明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为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反复多次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张丙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从张丙国厂内购买,与于海霞没有关系。

张丙国生产的产品是基于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制造和销售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3日,原告曹连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显示为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

2.2019年6月25日,曹连涛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对张丙国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6日,公证员赵群、公证员助理胡伟同联系人孙新修、拍照录像人员孙希汇在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唐庄大酒店一楼大厅,孙新修用手机拨打张丙国(音)电话号码13034511987,电话未接通。

后收到号码为18053373813的来电,孙新修遂联系购买250支撑垫块、300支撑垫块等事宜。

之后由孙新修开车,孙希汇及公证员赵群、公证员助理胡伟于来到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彭官村村南一厂区内,购买了250支撑300条,300支撑300条等,并从购买处索《销货清单》一份。

孙希汇在购买现场拍照两张。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公证,作出(2019)鲁淄博淄川证民字第74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张丙国对上述购买过程无异议,认可系其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为,整体呈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的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长条中间位置有一较浅的凹槽。

3.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曹连涛与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专利)合同,约定:曹连涛就ZL201030165521.5“剪力墙支撑垫块”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实施,地域范围为山东省滨州市,许可费总金额为100万元,分期支付,有效期至2020年5月12日。

该合同于2015年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4.2015年,曹连涛就张丙国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张丙国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专利许可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张丙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姜腾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

2.垫块机转让协议书,主张因原告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对垫块再次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即使被告是按照在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其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权;

垫块机转让协议书双方已经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曹连涛系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程序合法,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建筑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张丙国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处签名“于”,不足以证实系于海霞收取货款,且仅凭收款事实不足以认定于海霞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于海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张丙国的经营规模、被告张丙国与原告存在垫块机转让协议关系的事实、侵权的性质及情节、该专利的许可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曹连涛负担6700元,被告张丙国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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