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39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
负责人:杨克俭,系该门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762号2幢4119室。
法定代表人:柏筱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青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葡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孙悦,被告凯葡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在沈阳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家乐福内,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见证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7号《公证书》],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补充,凯葡缇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申请追加凯葡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共同辩称,一、本案为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利惠公司曾于2019年2月18日向贵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家乐福公司与涉案产品的供应商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该案件已由贵院审理并作出(2019)辽01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贵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定涉案产品供应商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利惠公司向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起诉的涉案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款产品,是利惠公司在同一天不同门店购买的产品。
因被告家乐福公司为大型连锁超市,被告家乐福公司与供应商订立商品合同后,会将商品运往各个门店上架销售。
前诉的判决中也是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家乐福公司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后作出的。
可见,两个案件审理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理由,双方当事人相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此,本案利惠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此外,利惠公司没有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制止销售行为,也没有一并起诉,而是时隔15个月之后提起第一次诉讼,又在得到对其有利的生效判决后分批起诉,以期获得高额赔偿的目的,利惠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其高额赔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供应商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为大型综合类超市,并非专门经营牛仔裤的专业经销商,不具备识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仅能通过对供应商提供的资质材料和货品进行常规审查,被告家乐福公司已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凯葡缇公司供应,被告家乐福公司在与凯葡缇公司签订《商品合同》时,已要求凯葡缇公司提供相关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等),经审查上述《商品合同》及资质材料均真实有效。
此外,《商品合同》第8.2.2条明确约定,供应商特此承诺,(1)其对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
(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有权或使用权;
(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可见,被告家乐福公司能够提供商品合同、注册商标授权材料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合法取得,其对商品的来源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贵院审理的前一个案件中,对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与前一个案件相同,涉案产品亦相同。
三、涉案商品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品并不相同或者相似,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1、涉案商品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挂有吊牌,这些可以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与“利惠公司”或者“LEVI’S”牛仔裤的作用,涉案牛仔裤的臀部裤袋上缝线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并未在任何明显的地方强调与“利惠公司”或者“LEVI’S”有关,并未借助“利惠公司”或者“LEVI’S”的品牌误导消费者,不存在借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牛仔裤后兜处的图案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不指示商品的来源。
而且图案仅在裤子后兜处,位置不显著、图案不突出。
按照生活常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注意力一般在裤子的皮章和吊牌上,而缝线缝制的图案一般都会认为是装饰性图案,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线条来判断商品来源。
另外,利惠公司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尖角裤袋商标、501商标,其中双马图形商标及“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成为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而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因此,生产商的使用方式不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四、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合作期间的唯一一次进货发生在2017年10月3日,进货数量及销售数量较少,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家乐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获利情况极少,利惠公司主张的金额畸高。
综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葡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案完全相同,被告与被告家乐福公司订立商业合同并销售是持续性行为,家乐福公司将货物发至各门店销售,因此家乐福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通过故意新设被告的方式规避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这种行为恳请法院考虑是否原告达到重复起诉的目的,其他意见同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答辩意见。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426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4、605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579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453号公证书,(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7号公证书,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授权杨伟华、江莱在中国境内主张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维权,并具有转委托权限,原告系第14212864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告家乐福青年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提交的(2019)辽01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提交的《商品合同》、凯葡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凯葡缇取得注册商标的授权手续、凯葡缇系列产品的送货单、家乐福验收单可以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之间的供销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原告利惠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争议委托江莱和杨伟华律师处理,并且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包括2017年11月2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家乐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并支付了人民币159元,后将该公证商品封存。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蓝色男士牛仔裤一条,并附有购物小票一张。
牛仔裤吊牌的正面显示DYLD多元啦迪,吊牌的背面显示产地为河北石家庄,经销商为被告凯葡缇公司。
牛仔裤背面裤兜标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原告主张的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牛仔裤背面右侧裤兜的右侧缝有蓝底白字“EMPORIOARMANI”布标,布标与裤兜形成一个标识,与原告主张的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159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牛仔裤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公证书为(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5号,其公证保全的商品系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的家乐福公司购买。
本院作出(2019)辽01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凯葡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家乐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等;
家乐福青年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等。
家乐福青年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凯葡缇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的销售等。
2017年9月13日,被告家乐福公司与被告凯葡缇公司订立商品合同,凯葡缇公司将涉案商品销售给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将涉案商品配送至家乐福青年店上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是美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一,当事人不同,本案中,本案的被告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凯葡缇公司,而(2019)辽0192民初203号案件中的被告为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
第二,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不同,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根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7号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商品系从家乐福青年店中购买。
而(2019)辽0192民初203号一案中,侵权行为是根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5号公证书中载明,侵权商品系从位于北站一路39号家乐福公司的店中购买,故后诉与前诉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主体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利惠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予以保护。
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牛仔裤。
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背面裤兜与原告主张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背面裤兜上的布标与裤兜形成一个标识,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因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家乐福青年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乐福青年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家乐福青年店并无独立的注册资本,故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青年店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作为销售者,提供了与被告凯葡缇公司的商品合同及供货单,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凯葡缇公司供货的,故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提供了有效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被告凯葡缇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凯葡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为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有票据部分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59元,故此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青年店、凯葡缇公司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不良影响,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9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于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