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民初42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常海,男。
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海斌,男。
被告:王光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峰,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梅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
经营者:南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德明,男。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农资)与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盛)、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丰公司)、巨海斌、桑梅英、王光田、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以下简称建路化肥经销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盛农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杜常海,被告山东美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被告盛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被告桑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被告王光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峰,被告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兴平市南市镇建路话费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美盛”近似,也不得含有“美盛”二字;
3、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被告桑梅英对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王光田对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被告巨海斌对被告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7、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日内收回并销毁侵权包装袋;
8、判令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兴平市南市镇建路话费经销部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销售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年产能超过排名紧靠其后的两家生产商产能之和。
原告美盛农资为美盛公司中国地区总部,美盛公司授权原告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兴平市市场监督局投诉被告建路化肥经销部销售带有“美盛肥料”标识的化肥。
现场查封蓝色包装88袋、红色包装袋197袋。
经兴平市市场监督局调查,认定上述涉案“美盛肥料”系被告山东美盛委托被告盛隆丰公司加工。
被告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建路化肥经销部生产销售带有“美盛肥料”标识的商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美盛作为相同行业经营者,与美盛烟台公司同属山东区域,被告仍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美盛”企业字号行为,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桑梅英作为山东美盛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光田是山东美盛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山东美盛实施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应对山东美盛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巨海斌作为盛隆丰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美盛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答辩人生产商品均使用依法注册的自有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企业名称的批准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登记批准后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属于行政审批范围,不应当作为司法请求。
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盛隆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山东美盛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合法经营,答辩人生产的是合法产品。
答辩人按照与山东美盛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并无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兴平市场监督局调查认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驳回原告诉请。
桑梅英辩称,涉案权利人为美盛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山东美盛并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美盛是合法登记的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存在对外债务,也应由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光田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只是山东美盛聘用人员,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巨海斌辩称,答辩意见同盛隆丰公司意见,所有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建路化肥经销部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长安内证字第37945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4228482号商标“美盛”的权利人,也是“美盛”字号的权利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中华合作时报,国际化肥工业协议IFA证明2份,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企业信息表,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明1份,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推荐函、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证明1份,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美盛产品销售网络图及部分客户分布情况、肥料标识审定证明、广告咨询意见书,第三方调查机构IPSOSMARKETING出具的《美盛化肥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节选),甘肃省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美盛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公司成立时间早,使用“美盛”企业名称时间久,在世界肥料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美盛公司在华投资公司是中国掺混肥料标准的起草者,是行业发展领军者。
“美盛”肥料销售范围广、销量大、宣传力度大、深受市场欢迎,“美盛”商标在化肥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国内各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均有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案例。
证据三、兴平市市场监督局回复函、被告山东美盛公司的“美盛肥料”照片。
证明被告山东美盛生产销售含有“美盛”标识的化肥,加工商为盛隆丰公司;
山东美盛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美盛”字号。
证据四、2018年7月20日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烟台中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及其单县分公司、山东美盛工商信息,齐鲁晚报一份,(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民事裁定,王光田户籍证明、单市监登保字(2018)06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018)沪01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视频截图,送货单2张,委托加工合同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光田与被告桑梅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山东美盛的监事,单独负责公司对外经营业务,与桑梅英共同生产经营山东美盛,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对山东美盛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路化肥经销部规模大,销售量大,侵权影响大。
盛隆丰公司与山东美盛为委托加工关系,山东美盛作为委托生产者,盛隆丰公司作为加工生产者,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证据五、差旅费票据、税务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22156元。
被告山东美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公证书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涉外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程序规则,对公证书授权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仅是美盛公司进行的自我标榜,中华合作时报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影响,也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客户统计及分布图是其单方统计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对。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包装袋不是山东美盛的包装,包装袋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山东美盛的注册商标。
证据四中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山东美盛存在侵权行为;
烟台中农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及其单县分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山东美盛的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山东美盛是一人公司,股东为桑梅英;
对齐鲁晚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桑梅英公司成立于2017年,报纸记载的事情发生在五年前,桑梅英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恶意;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户籍证明真实性无意义,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视频截图、送货单2张等与山东美盛无关;
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盛隆丰公司、巨海斌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中文译本;
证据二认可山东美盛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真实性无意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使用的是盛隆丰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四中的(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视频截图、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盛隆丰公司只生产了16吨,数量不大,也不存在侵权;
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山东美盛。
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侵权,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桑梅英质证称,证据一公证书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主张侵权发生在2018年,原告已无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山东美盛。
王光田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山东美盛,另补充,不能因其与桑梅英系夫妻关系就认定为本案被告,王光田仅是山东美盛的聘用人员,相关签字是经公司授权后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王光田系山东美盛实际控制人。
建路化肥经销部质证称,证据质证意见同山东美盛,其只是一个经销商,对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一概不知。
被告山东美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美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山东美盛依法设立登记,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2份。
证明山东美盛对第26412744号、第23274642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肥料正式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明山东美盛具备生产及委托他人生产复肥的手续和资质。
证据四、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包装制作授权书、证明一份。
证明青州市德丰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山东美盛与盛隆丰公司合作,委托加工的肥料包由盛隆丰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山东美盛作为委托加工方明确要求盛隆丰公司在制作产品包装袋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制作。
原告美盛农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中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盛隆丰公司、巨海斌认可山东美盛提交的全部证据,盛隆丰公司是受山东美盛委托进行合法生产。
被告桑梅英、王光田、建路化肥经销部对山东美盛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盛隆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美盛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盛隆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资格、销售代理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包装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资料交接明细、告知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证明山东美盛生产的肥料产品是合法产品,盛隆丰公司依据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生产销售化肥产品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盛隆丰公司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化肥16吨,此后在没有继续生产和销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山东美盛、桑梅英、王光田、巨海斌、建路化肥经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被告桑梅英、王光田、巨海斌、建路化肥经销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三能够客观兴平市市场监督局查处行为,故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的(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187号民事裁定,(2018)沪01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客观反映了原告维权支出,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被告山东美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四中的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本组中其他证据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盛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资料交接清单、告知单均涉及案外人,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盛隆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2007年8月14日美盛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分)、氮(动物饲料成分),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延展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美盛农资系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3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化肥、农药、农膜、动物饲料、饲料原料、化工产品的批发等。
美盛农资于2010年被美盛公司确认为中国地区总部。
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农资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
2004年10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对美盛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际化肥工业协会(IFA)出具的美盛公司在世界化肥行业排名的证明,依据2016年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综合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
依据2016年二氧化钾的产能,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和供应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3%,两者相加,2016年美盛公司是世界上磷肥和钾肥综合产能最大的生产商,占全球总产能的12.5%。
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4年7月12日成立了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其他公司。
200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是由美盛烟台公司、美盛秦皇岛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起草。
2011年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分别于2012年、201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明,推荐“美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6年至2016年美盛公司在华企业销售“美盛肥料”进行了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2006至2016年美盛肥料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共计254884万元,销售量816198吨,广告费用3925万元。
销售区域包括河南、陕西、山西、甘肃等地。
同时,美盛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展会、宣传彩页、挂历等方式对产品进行宣传。
“美盛”商标在多起行政确权案件中得到保护,“美盛”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多起工商维权打假案件以及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得到确认和保护。
二、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山东美盛成立于2017年2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桑梅英系公司股东。
经营范围为,复合肥、掺混肥、控释肥、水溶肥、有机肥、微肥、高氮肥、钾肥、化肥的生产、批发销售。
桑梅英之夫王光田系山东美盛监事,参与山东美盛生产经营活动。
盛隆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巨海斌系公司股东。
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无机肥、复合肥、复混肥的生产、销售、化肥、农药、农资销售。
2018年7月2日山东美盛与盛隆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代理销售协议,并出具了包装制作授权书。
依据上述合同及授权,山东美盛委托盛隆丰公司加工掺混肥料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全部由盛隆丰公司负责销售,盛隆丰公司为陕西宝鸡地区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授权盛隆丰公司代为设计、印刷委托加工产品的包装袋。
2018年9月17日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进行了查处。
现场发现1、名称为“美盛肥料”,总养分≥45%,25-15-5,N-P2O5-K2O,净含量50Kg,公司名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莱河镇开发区莱和路5号,共88袋;
2、名称“美盛肥料”掺混,总养分≥57%,19-19-19,N-P2O5-K2O,执行标准GB/T21633-2008,生产许可证号:(鲁)XK13-001-02515,登记证号:鲁农肥(2017)准字1673号,净含量50Kg,公司名称: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莱河镇开发区莱和路5号,共197袋。
上述两种肥料均进货自盛隆丰公司。
三、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交通费1624元、住宿费532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资格,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美盛”商标专用权;
2、山东美盛经营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是否应变更;
3、若侵权成立,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建路化肥经销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4、被告桑梅英、王光田是否应对山东美盛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巨海斌是否应对盛隆丰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美盛公司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授权原告美盛农资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等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责任,该授权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
因此,原告美盛农资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本案中,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外包装有明显的“美盛肥料”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中“美盛”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山东美盛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文字,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山东美盛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美盛委托盛隆丰公司加工生产并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盛隆丰公司作为化肥生产企业,理应知晓“美盛”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盛隆丰公司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被告建路化肥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美盛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美盛公司国内子公司生产“美盛”肥料产销量指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首,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化肥市场上“美盛”字号与其化肥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被告山东美盛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美盛”字号,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请求山东美盛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建路化肥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美盛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路化肥经销部作为终端销售商,能够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路化肥经销部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建路化肥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突出发挥民事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提高侵权代价,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充分的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加大赔偿力度,理由如下:1、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须的农资产品,不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对于农资行业中的此类“傍名牌”行为,应加大赔偿力度,保障农业健康发展和农产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资市场秩序。
2、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从法律层面加大赔偿,确保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3、涉案“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涉案“美盛”商标的注册人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也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
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及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作为行业标准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的起草者,说明美盛公司处于行业领军地位,“美盛”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4、被告山东美盛与盛隆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山东美盛作为委托方,与加工方盛隆丰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山东美盛同时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美盛委托盛隆丰公司生产的肥料产品上显著使用“美盛”标识,不仅仅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美盛”品牌的信任。
5、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山东美盛、盛隆丰公司长期从事肥料制造、销售的农资经营者,理应知晓美盛公司的涉案“美盛”商标在农资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袋上显著使用“美盛”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
此外,考虑到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较大的因素,本院酌定山东美盛与盛隆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100万元。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桑梅英作为山东美盛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山东美盛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桑梅英丈夫王光田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键是桑梅英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王光田虽然仅为山东美盛监事,但其实际经营并管理该公司,山东美盛实质是桑梅英、王光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桑梅英所负公司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对原告关于桑梅英、王光田共同对山东美盛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巨海斌作为盛隆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盛隆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并销毁含有“美盛”字样的侵权包装袋。
三、被告兴平市南市镇建路化肥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
五、被告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六、被告桑梅英、王光田对本判决第五项中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巨海斌对本判决第五项中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盛隆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