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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民初6306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6306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DXB1Q1A。

经营者:曾志斌,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水东村水东小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以下简称“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摩尼卡蛋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4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托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润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就取得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包括使用商标以及对商标进行维权的授权。

证据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已经达到每年10万至20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证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资格。

证据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内容:商标局商标网站页面截图)一份,拟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证据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内容: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证据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内容:银行流水单、收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收据及流水。

被告摩尼卡蛋糕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不构成侵权。

一、针对原告所诉的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该商标核定类别是第30类,但实际上被告在食品包装上并没有使用过“摩尼卡”注册商标,没有实施该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

二、针对原告所诉第14002237号是第43类商品,而实际上,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是“摩尼卡蛋糕”,与原告的“摩尼卡”在字形以及组成要素上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三,原告在浙江范围乃至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浙江也没有开设过门店。

因此,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摩尼卡蛋糕”,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摩尼卡蛋糕”是一种合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请都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权后,没有实际使用。

商标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后,原告补强证据提交证据7、8,被告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武萍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8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黄武萍授权其妻子陈芳使用“摩尼卡”商标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比对认为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被告店招使用的是“摩尼卡蛋糕”,多了“蛋糕”两字,组成要素不同,字形不同,被告“摩尼卡”字体是经过设计的艺术字,字体圆润,行文幼体字。

原告字体是黑体,行文是不同的,不属于相同、相似商标。

被告的食品包装上没有“摩尼卡”字样,不存在侵犯第30类商品商标权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所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在福建,没有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授权,说明了“摩尼卡”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庭审后,原告补强证据,提交证据9,被告对证据9中的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流水单中反映原告仅有公证费支出,没有经营成本和营利的记录。

收款收据和收款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三性不予认可,也无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发票。

对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20000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本院对原告许可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许可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在江西省鹰潭市范围内使用,据天眼查查得,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在江西省鹰潭市就有七家分店,经营规模较大;

对证据中原告与浦城县摩尼卡蛋糕店(经营者蔡景鹏)、乐平市摩尼卡蛋糕店(经营者彭胜里)、南平市建阳区蒙克蛋糕店(经营者王秀芝)、浦城县摩滋秀蛋糕店(经营者胡晓龙)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四份《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使用费200000元),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供了陈翔(代表浦城县摩尼卡蛋糕店)、彭胜里、王秀芝、胡晓龙2019年12月间汇入原告账户各200000元的汇款记录的银行汇款单,在本院通知原告还需补强提供被许可单位在店招、装潢、商标等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资料及图片时,原告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可上述四家蛋糕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黄武萍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店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与乐平市摩尼卡蛋糕店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与浦城县摩尼卡蛋糕店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5日,与浦城县摩滋秀蛋糕店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十一份《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均无有效的税务发票和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查浦城县摩滋秀蛋糕店的名称2019年8月19日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浦城县胡晓龙蛋糕店”,而2019年8月之前的三份《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的乙方名称使用的是变更后的名称“浦城县摩滋秀蛋糕店”,显然,协议落款时间并非签订合同当时的时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收款收据和收款证明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本院也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原告网上查询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因不构成侵权,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为维权确实做了一定的工作,对原告花费了公证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与案外人黄武萍签订了《商标授权书》,黄武萍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相关部分履行维权职责,包括调取证据、申请公证,诉讼、获得赔偿等内容,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2日来到浙江省温岭市中华路标有“摩尼卡蛋糕”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的证照。

饶贤杰在上述场所内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5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饶贤杰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另查明,被告摩尼卡蛋糕店注册日期2019年10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属于餐饮服务,其店招及店内装潢标有“摩尼卡蛋糕”标识与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虽然被告销售的部分糕点的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但其店内大部分商品蛋糕、糕点是没有外包装的,且现烤现卖,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店内生产销售商品的商标就是“摩尼卡”,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标识“摩尼卡蛋糕”中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非艺术字,文字内容顺序相同,被告标识“摩尼卡蛋糕”与原告商标“摩尼卡”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蛋糕”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涉诉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店铺规模较小,经营时间短,客户范围较窄,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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