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72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矿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敏,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公民身份号码:441××××××××××××63X。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周家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九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大量充斥市场。
上述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易发数码城”销售的手机后盖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周家敏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取得第1286149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荣誉证书》,该证书反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认定原告小米公司“手提电话”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20年5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根据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韦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0日,韦炜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为“易发数码城”中购买了一个外观标有“”标识的手机后盖一块,价款为11.8元。
该商品的淘宝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的累计评论为30条,交易成功为3。
2020年5月25日,韦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705室收到一件快递包裹,快递单号:43056646063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检查该快递包裹包装完整。
韦炜于2020年5月25日,在本处705室,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潘潇的面前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随后本公证员将将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本公证员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和快递包裹封存前后的状况均拍摄了照片(照片见附件)。
本公证员将上述照片打印,并将封存后的快递包裹交由韦炜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8089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周家敏于2020年5月20日销售带有“”商标的本案公证产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手机后盖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汉字“小米”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为查清店铺名称为“易发数码城”的商家注册信息,去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复函反映:店铺名“易发数码城”注册姓名是周家敏,身份证码:441××××××××××××63X。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并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鉴别证明及公证实物;
本院依法取得的调查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知,“易发数码城”是由被告周家敏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手机后盖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手机后盖是同种商品,被告周家敏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手机后盖上使用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有(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8089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家敏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周家敏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家敏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周家敏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周家敏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周家敏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