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5知民初7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洪,男,成年,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当阳市玉阳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新客运站对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