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41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百姓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76号。
经营者:张丽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百姓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3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