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刑更552号 罪犯陈志全,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邛崃市人,住邛崃市。
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495号之一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已履行3000元);
追缴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7月25日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9月2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认为,罪犯陈志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志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志全报请减刑四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余355分)。
另查明,该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半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