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725号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楼4门301、4门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7044197XF。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注册号:×××51。
经营者:朱培超,男,汉族,199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以下简称培超书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培超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18658号、第4299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培超书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354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培超书店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超书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薛金星系第3218658号“薛金星”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书籍;
印刷出版物;
杂志(期刊);
报纸;
新闻刊物。
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13日。
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金星公司。
案外人薛金星系第4299436号“全解”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书籍;
杂志;
期刊;
说明书;
杂志(期刊);
印刷的时间表;
连环漫画书;
新闻刊物;
印刷出版物。
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原告金星公司。
2019年12月26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何丽青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丽青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打开相应页面,登陆后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成华区培超书店”,在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店铺名称为“成华区培超书店”的店铺,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15年9月,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经营者朱培超,经营范围为图书零售。
点击供应产品,在结果页面打开名为“2020人教版教材全解三四五六七八九年纪下册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的商品链接,显示商品价格为2-299,10元/本,300-9998,8元/本,≥9999,5元/本,成交数683件。
回到供应商品页面,点击名为“2019秋新版教材全解三四五六七八九年纪下册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的商品链接,显示商品价格为2-299,10元/本,≥9999,5元/本,成交数0件。
上述商品均显示有多本库存。
何丽青下单两本九年级下册语文,两本四年级上册数学,加运费共支付54元。
2019年12月31日,公证人员收取快递一件。
当日,何丽青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将该快递包括当场拆开验货。
经其清点,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的2本进行封存。
封存完毕后交由何丽青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144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教材两本。
案涉商品正面均显著印有“教材全解”、“薛金星”字样。
原告金星公司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
“小学教材全解”、“中学教材全解”等系列出版图书中均使用了第3218658号、第4299436号注册商标,“教材全解”2017年获得京东图书“2017年度读者最喜爱品牌”;
2018年获得京东图书“2018年度读者最喜爱品牌”。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18658号、第42994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图书系相同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薛金星”标识与原告第3218658号“薛金星”文字内容一致、排列相同、字体相同,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全解”标识与原告第4299436号“全解”文字内容一致、排列相同、字体相同,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培超书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网页显示其有多本库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18658号、第4299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负担1321元。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成华区培超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