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70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电力新村6栋,经营者张振。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以下简称朝鸿维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代理人陈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鸿维修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朝鸿维修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专利金奖证书、(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82号公证书及取证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查,上列证据内容属实,与源德盛公司主张权利及被诉侵权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19日,源德盛公司委托高永红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3时20分许,长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汪某公证人员余某随同高永红来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与首义五巷交汇处,进入门头标有“朝鸿数码通讯首义店”等字样的店铺,高永红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现金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所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贴上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高永红保管。
2019年2月20日,长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82号公证书。
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源德盛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长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未标注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其包括有以下结构特征:1、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公证书随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的发票专用章,收据记载购买费用为15元。
另查明,朝鸿维修部成立于2016年9月,登记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维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综合(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082号公证书随附的现场照片及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朝鸿维修部所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朝鸿维修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朝鸿维修部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的损失、朝鸿维修部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关于小件物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朝鸿维修部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酌定朝鸿维修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5元,依法也应由朝鸿维修部负担。
综上,朝鸿维修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0615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鸿数码产品维修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