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民初16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秀华,女,1963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常州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5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086833XX.法定代表人:董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秀华、常州九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