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21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州街181号。
经营者:朱琴丛。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通过电子网络庭审的方式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标识文字为“习”。
2007年8月20日,原告获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以“习”注册商标在“习酒1988”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销售大量的假冒的习酒1988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习酒”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5日,湖北省洪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州街181号兴发烟酒商行,在该店当场以144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标显示为“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一件,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经习酒公司专业人员鉴定,上述批次的酒不是习酒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于2015年11月18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福州街181号,经营者为朱琴丛。
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事实,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朱琴丛作为被告承担,贵阳观山湖王兴发烟酒店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全额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